(2015)湖长和商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杭州春胜纸业有限公司与长兴鑫达包装有限公司、李玉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春胜纸业有限公司,长兴鑫达包装有限公司,李玉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和商初字第383号原告:杭州春胜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市春江街道民主村直塘。法定代表人:俞成胜,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曹炜,浙江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兴鑫达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长兴经济开发区城南工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李玉银,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玉银。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苍玉辉,长兴县金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杭州春胜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胜公司)诉被告长兴鑫达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李玉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炜,被告鑫达公司及被告李玉银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苍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春胜公司诉称:原、被告在2014年签订“白板纸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白板纸,双方对货物数量、价格、运输、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其中如逾期付款则承担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另约定由被告李玉银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已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至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双方之间共发生货款447570.02元,被告已付款200000元,剩余货款247570.02元至今未付。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下:1.判令被告鑫达公司支付货款247570.02元,违约金39611.2元(按月利率2%从2015年4月1日暂计至2015年12月1日),律师费15000元,合计302181.22元;2.被告李玉银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春胜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白纸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在2014年签订“白板纸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白板纸,双方对货物数量、价格、运输、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2.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截至2015年2月1日尚欠货款247570.02元;3.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春胜公司为此次诉讼委托浙江乾道律师事务所曹炜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花去代理费15000元。被告鑫达公司、被告李玉银共同辩称:1.双方之间业务往来属实,货款金额无误,但在对账时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无法律依据;2.被告李玉银是作为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并未对货款进行担保,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上担保人一栏是空缺的,对李玉银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鑫达公司、被告李玉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3,交被告方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被告鑫达公司、李玉银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李玉银为货款提供担保。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但其尚不能证明李玉银为双方之间的货款提供了担保,故对该份证据本院部分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3,被告鑫达公司、李玉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春胜公司、被告鑫达公司在2014年签订“白板纸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白板纸,双方对货物数量、价格、运输、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如逾期付款需承担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违约方需承担守约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原告已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尚欠货款247570.02元至今未付。另查明:原告春胜公司因此次诉讼委托浙江乾道律师事务所曹炜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花去代理费15000元。本院认为:(一)原告春胜公司与被告鑫达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春胜公司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鑫达公司应当履行支付货款247570.02元的义务。被告鑫达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被告约定违约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过高,现原告自行调整为月息2%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违约金为33504.5元(以247570.02元为本金,按月息2%从2015年4月1日计算至2015年10月21日)。原、被告在白板纸买卖合同已约定违约方需承担催讨费用,现原告主张诉讼代理费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出当事人约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春胜公司提出的被告李玉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双方之间货款提供担保的主张,根据原告提交的“白板纸买卖合同”,其中十三条有“本合同发生的货款:买方法定代表人作为连带担保责任,担保为不可撤销担保”的记载,李玉银为被告鑫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代表人一栏签名并在签字上加盖公章,但担保人一栏为空白,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并不一致,原告春胜公司与被告李玉银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不能成立,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兴鑫达包装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杭州春胜纸业有限公司货款本金247570.02元,违约金33504.5元(已计算至2015年10月21日),律师代理费15000元,合计296074.52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15年10月21日之后的违约金应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杭州春胜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3元,减半收取2916.5元,财产保全费2070元,合计4986.5元,由被告长兴鑫达包装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案件受理费5833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湖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103001040019121352001,开户银行:湖州市农业银行营业部)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本件和原件核对无异书记员 张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