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洪涛与廉玉芳、史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涛,廉玉芳,史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民初字第74号原告:王洪涛,男,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委托代理人:王洪艳,女,汉族,系二道江区工商局干部,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系王洪涛姐姐。被告:廉玉芳,女,汉族,系通钢烧结厂退休职工,户籍地: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经常居住地: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委托代理人:史英丽,女,汉族,户籍地: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经常居住地: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系廉玉芳女儿。被告:史新,男,汉族,系通钢烧结厂职工,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住所:吉林省通化市。法定代表人:孔建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勇,系该公司法律部经理。原告王洪涛与被告廉玉芳、史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7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洪涛委托代理人王洪艳、廉玉芳委托代理人史英丽、史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洪涛诉称,2014年12月14日,史新驾驶吉EV63**号轿车行至二道江双龙超市门前时将人行道上的王洪涛撞伤。事故发生后,王洪涛住院治疗160天。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王洪涛医疗费47747.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737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误工费27256.09元、交通费5760元,共计114138.09元。二次手术费用另行起诉。廉玉芳辩称,我没有意见,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的由保险公司承担,应该由我承担的我承担,尊重法院的判决。史新辩称,我没有意见,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的由保险公司承担,应该由我承担的我承担,尊重法院的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辩称,对该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吉EV63**号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限是2014年4月30日—2015年4月29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率,在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第三者责任险下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22时许,史新驾驶借用廉玉芳所有的吉EV63**号小型轿车,从二道江双龙方向往二道江区老头商店方向行驶,当行至二道江区东华路亚太医院附近时,由于史新驾驶轿车未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将前方正在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洪涛撞倒,造成行人王洪涛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洪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吉EV63**号车辆交强险已过期未续保,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王洪涛在通化市第二人民住院治疗160天,二级护理160天。出院诊断为:左胫骨近端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左腓骨颈闭合性骨折、左腓总神经损伤、头面部外伤、病毒性肝炎乙型、电解质紊乱-低钙、低钾血症、继续营养神经治疗、定期复查、一年后取内固定物、休息三个月、病情变化随诊。王洪涛住院期间史新垫付医疗费8097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护理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等。本院认为,史新驾驶借用廉玉芳所有的吉EV63**号小型轿车将王洪涛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史新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洪涛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史新和王洪涛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史新对该起事故承担70%的责任,王洪涛自行承担30%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廉玉芳作为机动车所有,未按国家法律规定为其所有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其存在过错,故廉玉芳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王洪涛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责任比例向王洪涛承担赔偿责任,还不足的部分由史新向王洪涛承担赔偿责任。王洪涛主张医疗费47747.60元,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46082.6元,本院以票据为准,支持医疗费46082.6元;王洪涛主张住院16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元,根据病历记载其住院160天,故支持其该项诉讼请求;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17374.40元,廉玉芳、史新主张王洪涛护理时间过长,但其不申请对王洪涛的护理时间进行鉴定,根据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证实,王洪涛的护理时间为160天,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故本院支持王洪涛主张的护理时间和护理级别,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是2015年7月28日,故赔偿标准应执行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其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支持17374.40元(160天×1人×108.59元=17374.40元);王洪涛按照二0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工资标准主张误工费27256.09元(251天×108.59=27256.09),被告均对王洪涛从事瓦工工作、月收入6000左右予以认可,王洪涛按照国家规定的最低标准主张的该项损失,低于其实际收入,故本院对该项损失的计算标准予以支持。根据病历记载,其住院时间为2014年12月14日—2015年5月23日,出院医嘱为:休息三个月,故其误工时间应为2014年12月14日—2015年8月23日。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为满一个“月”的按月工资标准计算,不足一个“月”的按日工资标准计算,故王洪涛的误工时间为8个月零10天。按照二0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工资标准为2361.92元/月、108.59元/天,故王洪涛的误工费应为:8个月×2361.92元/月+10天×108.59元/天=19981.26元;王洪涛主张交通费576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票据且要求过高,本院根据其就医的实际情况,酌情保护50元。综上,王洪涛的各项损失共计99488.26元,其中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2082.6元,应由交强险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的10000元由廉玉芳承担,剩余的52082.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即52082.6元×70%=36457.82元。护理费17374.40元、误工费19981.26元、交通费50元,共计37405.66元,该项损失应由交强险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因肇事车辆交强险过期未续保,故该项损失应由肇事车主廉玉芳承担,扣除史新已垫付的8097元,廉玉芳还应赔偿王洪涛29308.66元,廉玉芳应给付史新垫付的8097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廉玉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洪涛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9308.66(扣除史新已垫付的8097元),总计39308.6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洪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6457.82元;三、被告廉玉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史新垫付的8097元;四、驳回原告王洪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承担1806元,由原告王洪涛承担774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承担714元,由原告王洪涛承担306元。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晓丽代理审判员 鲁玉红代理审判员 衣 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珊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