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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少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赵某某等人与朱某某等人共有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少民初字第74号原告赵某某,女,1974年2月27日生,汉族,文盲,农民,宣威市人。委托代理人朱用,云南辰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崔某某,女,1999年2月7日生,汉族,初中在校学生,宣威市人。(未出庭)法定代理人赵某某,系崔某某之母。原告崔某甲,女,1996年5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宣威市人。被告朱某某,男,1998年4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宣威市人。被告朱某甲,女,1999年9月10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学生,宣威市人。法定代理人易某某,又名易晓芬,女,1975年1月28日生,汉族,文盲,农民,宣威市人,系原告朱某某、朱某甲之母。委托代理人蔡昌慧,云南龙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赵某某、崔某甲、崔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朱某甲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用,被告朱某某,被告朱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易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昌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原告赵某某与朱某乙均系再婚。再婚前原告赵某某有两女儿崔某甲、崔某某;朱某乙有子女朱某某、朱某甲。自2009年7月起,原告赵某某与朱某乙就以夫妻名义一起生活,赵某某及女儿崔某甲、崔某某和朱某乙及儿子朱某某一家五口人共同生活。2012年8月11日,原告赵某某与朱某乙补办了结婚登记。2015年4月18日,朱某乙因工死亡,经与用人单位协商,共获赔偿金306000元。现该款项全部由被告朱某某、朱某甲及法定代理人易某某持有,经原告方多次请求,被告方拒绝分割上述款项。现原告方认为,被告朱某某、朱某甲及其母易某某持有赔偿款项,第三人朱某戊、朱某己、杨某某参与和用人单位协商赔偿,用人单位给付赔偿款项时将赔偿款支付给第三人杨某某。为此,原告赵某某、崔某甲、崔某某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现请求判令被告朱某某、朱某甲、朱某丙及第三人朱某戊、朱某己、杨某某向原告支付三原告应享有的份额合计153000元。诉讼中,原告方以被告朱某丙及第三人朱某戊、朱某己、杨某某并未持有赔偿款项,原告方对被告朱某丙及第三人朱某戊、朱某己、杨某某并无具体的诉讼请求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朱某丙、第三人朱某戊、朱某己、杨某某的起诉。被告朱某某、朱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易某某辩称,因朱某乙工亡共获赔偿金306000元,该款项由朱某某、朱某甲领取属实。该款项的分割,应在扣除办理朱某乙丧葬事宜用去的50000元及朱某某、朱某甲的抚养费、朱某丙的赡养费外,由朱某某、朱某甲、朱某丙均分。原告赵某某与死者朱某乙生前系组合家庭,无夫妻感情,赵某某无权分割赔偿款项;崔某甲、崔某某不是朱某乙亲生,亦不应对赔偿款项享有权利。针对以上争议,原告方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用以证明其主张:一、赔偿协议及见证书各1份,用以证实获得赔偿款的数额。二、银行打款凭证1张,用以证实用人单位已按协议支付全部赔偿款项。三、户口注销证明1份,本院(2007)宣民初字第311号、(2012)宣民初字第1700号民事调解书各1份,结婚证书及结婚登记审查表各1份,宣威市阿都乡增坪村委会证明1份,用以证实原告方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与死者朱某乙的关系。经质证,被告方对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原告方的诉讼主体资格。通过上述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上述证据证实:死者朱某乙生前与原告赵某某系夫妻,原告崔某某、崔某甲系朱某乙之继子女。被告朱某某、朱某甲系朱某乙之子女。2015年4月18日,朱某乙因工死亡,共获赔偿金306000元,该赔偿款已由被告朱某某、朱某甲及其母易某某领取。被告方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民事诉状1份,用以证实原告赵某某与朱某乙生前夫妻感情不和,不应享有对赔偿款项的分割权,同时证实朱某乙生前欠有债务。二、收条1张,用以证实被告在收到赔偿款后清偿了朱某乙所欠债务35000元。经质证,原告方认为,第一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实朱某乙所欠债务的真实性。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不予认可。通过上述质证,本院认为,第一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方的质证意见成立,本案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针对第二组证据,本院当庭出示了庭前对被告朱某丙、第三人杨某某的询问笔录,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朱某丙、杨某某的陈述内容均无异议,认可被告方清偿了朱某乙生前所欠债务35000元,同意在赔偿款项中先行扣除35000元后,再行分割。二份询问笔录与被告方提交的收条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对收条及对朱某丙、杨某某的询问笔录均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人的陈述内容及收条证实:因朱某乙工亡所获赔偿款已被告朱某某、朱某甲及其母易某某领取,并用所领取的款项清偿了朱某乙生前所欠宣威市阿都信用社的欠款35000元。庭审中,被告方提出办理朱某乙的安葬事宜共用去安埋费50000元,但未能举证证实,但原告方认可用去安埋费4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方认可用去安埋费40000元,属其对对方当事人主张事实的自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在分割赔偿款项时应先行扣除安埋费40000元。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朱某某、朱某甲系易某某与朱某乙生前的非婚生子女,原告赵某某与朱某乙系夫妻,原告崔某甲、崔某某系朱某乙之继子女。2015年4月18日,朱某乙因工死亡,共获赔偿金306000元,该赔偿款在被被告朱某某、朱某甲及其母易某某领取后,办理朱某乙的安埋事宜用去40000元,清偿朱某乙生前所欠债务用去35000元。另查明,死者朱某乙之父朱某丙,现年77岁,现有子女共六人,均已成年。现双方为赔偿金的分割发生纠纷,原告赵某某、崔某甲、崔某某于2015年6月4日诉来本院,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朱某某、朱某甲、朱某丙及第三人朱某戊、朱某己、杨某某共同给付三原告应享有的赔偿金份额共153000元。诉讼中,原告方又以被告朱某丙、第三人朱某戊、朱某己、杨某某均未持有赔偿款项,亦未对原告方有侵权行为为由,撤回对被告朱某丙、朱某戊、朱某己、杨某某的起诉,仅请求判令被告朱某某、朱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易某某向原告方支付其应享有的份额153000元。庭审调解中,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因原告赵某某之夫朱某乙(原告崔某甲、崔某某之继父,被告朱某某、朱某甲之父,朱某丙之子)工亡而获得的赔偿金人民币306000元,应由因工亡而享有赔偿请求权的赔偿权利人共有,包括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其中,子女包括死者的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及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即应由朱某丙、赵某某、朱某某、朱某甲、崔某甲、崔某某共有。双方在诉讼中均一致同意在该赔偿款项中先行扣除清偿朱某乙生前所欠债务用去的35000元后,再行分割,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款项的分割,应当在扣除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余下部分由共有人均分。其中,丧葬费被告方主张用去了50000元,但未能举证证实,原告方认可用去了4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参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确定为:朱某丙的赡养费6036元/年×5年÷7=4311.43元;崔某某的扶养费为6036元/年×2年÷2=6036元;朱某某的扶养费为6036元/年×1年÷2=3018元;朱某甲的扶养费为6036元/年×2年÷2=6036元;余下的211598.57元,由朱某丙、赵某某、朱某某、朱某甲、崔某甲、崔某某六人均分,即每人35266.43元。原告赵某某应享有的份额为35266.43元,原告崔某甲应享有的份额为35266.43元,原告崔某某应享有的份额为35266.43元+6036元=41302.43元,原告方总计应享有的份额为111835.29元。朱某丙应享有的份额为35266.43元+4311.43元=39577.86元。原告赵某某与死者朱某乙系合法夫妻,赵某某之子女崔某甲、崔某某与死者朱某乙生前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所以,被告方提出三原告对因朱某乙工亡而获得的赔偿金不享有权利,并以此为由拒不支付原告方应得款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某某、朱某甲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其母易某某是其当然的财产代管人,朱某某、朱某甲应承担的相应民事责任,由其母易某某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参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判决如下:由易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赵某某、崔某甲、崔某某人民币111835.29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90元,由被告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朝发人民陪审员  代孔江人民陪审员  高德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宁德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