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普执民字第60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斌峰、刘晓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斌峰,刘晓静,浙江恒帆海运有限公司,浙XX恒海洋工程船务有限公司,张识敏,付燕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舟普执民字第608-2号申请执行人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周仕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沼蓉,系浙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执行人陈斌峰。被执行人刘晓静。被执行人浙江恒帆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法定代表人陈斌峰,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浙XX恒海洋工程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法定代表人张识敏。被执行人张识敏。被执行人付燕萍,申请执行人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斌峰、刘晓静、浙江恒帆海运有限公司、浙XX恒海洋工程船务有限公司、张识敏、付燕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舟普商初字第9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归还借款480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502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领取了被执行人陈斌峰在本院另案可得的分配款130353.34元;被执行人陈斌峰名下的一处房产经本院三次拍卖、一次变卖因无人报名而流拍,申请执行人不同意以本次保留价以物抵债,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交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书。另本院将上述被执行人列入了失信人员名单。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舟普执民字第608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清法审判员 江 涛审判员 顾健龙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乐羽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