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民初字第34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王康与曾学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康,曾学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3465号原告王康,男,汉族,1988年12月10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辜多伦,成都高新区桂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曾学彬,男,汉族,1963年10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王康诉被告曾学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媛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朝晖、杨淑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康的委托代理人辜多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学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8日,被告筹办的“康定情海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被告作为担保人。原告当天向被告转账77.6万元,支付现金2.4万元,共计借款8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为5个月等。因“康定情海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并未设立,原告认为实际借款人应为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被告曾学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康定情海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80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被告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该合同由原告在“贷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在“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借款人”位置并无“康定情海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盖章或相关人员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案外人郑宗保向被告转账77.6万元。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王康银行转账77.6万元,现金人民币2.4万元,共计人民币80万元整。借款到期后,“康定情海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或被告至今均未向原告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工行网上转账汇款凭证、《收据》、证人郑宗保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虽约定“康定情海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系借款人,被告系保证人,但“康定情海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并未在该合同上盖章,被告也未到庭提出该公司已经依法成立、具备合法主体资格的主张或证据材料,结合原告将借款直接支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关于实际借款人系被告的主张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向其归还全部借款本金,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退一步说,即使被告系保证人,由于其承担的系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亦有权直接要求被告向其偿还全部借款本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学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康归还借款80万元。如果被告曾学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2060元,由被告曾学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媛媛人民陪审员 刘朝晖人民陪审员 杨淑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狄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