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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初字第39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郭永生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永生,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3944号原告:郭永生,农民。委托代理人:蒋爱明,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富康道3号底商。代表人:马锦玲,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淑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郭永生与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振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永生的委托代理人蒋爱明,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淑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永生诉称,原告所有的冀B×××××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22152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均不计免赔率。2014年9月16日15时1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王福生驾驶投保车辆,沿哈牡高速公路牡丹江至哈尔滨方向行驶至哈牡高速公路447KM+331m处(牡丹江至哈尔滨方向)时,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导致所驾车辆与同方向李彬驾驶的黑A×××××号车辆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和道路隔离护栏损坏;黑A×××××号车辆驾驶人李彬、乘车人何元庆、孙珊珊、赵景文、赵桂芬、赵秀菊、陈礼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此事故经黑龙江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交警支队哈牡大队认定,王福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为:车辆损失22200元、公估费700元、施救费8300元、托运费16000、路产损失11780元,共计5898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898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二、冀B×××××号车辆机动车行驶证、王福生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运输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王福生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冀B×××××号车辆具有合法行驶资格。三、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四、保险单二份,证明冀B×××××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保险金额为22152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五、一汽金融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冀B×××××号车辆不拖欠其本息,该公司同意原告直接办理索赔事项并领取保险赔偿金。六、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及公估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22200元,开支公估费700元。七、北京市庆轩贸易有限公司和玉田县孤树镇燕山汽车修理厂出具的票据各一张,证明冀B×××××号车辆开支配件费18500元、汽车修理费3700元。八、施救费、托运费发票各一张,证明冀B×××××号车辆开支施救费8300元、托运费16000元。九、黑龙江省公路路政赔(补)偿款票据及黑龙江省尚志高速公路管理处出具的票据及补偿表各一张,证明原告已赔偿路产损失11780元。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否则我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2、依法应属交强险责任的我司在该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合理合法损失。3、原告主张的车损虽然提供了公估报告书但属于单方委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司申请重新鉴定。4、原告方主张的施救费数额过高,应提供救援收费明细,按照河北省道路救援收费标准收取费用。5、原告的车损应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赔偿金额100元。6、公估费、诉讼费不属我司赔偿范围。其他在质证时发表。被告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公估报告我司不认可,该公估公司虽然具有保险公估营业执照但是没有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根据保险公估业相关规定其不具有保险公估资质,原告提交的许可证有效期已过期并且该公估报告没有公司负责人签名盖章,按照公估行业规定,该公估报告没有合法性,公估报告中的图片与更换明细不符。原告提交的配件发票我方不认可,对于配件的金额应由汽车修理厂出具,该票据不符合税法的规定且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由关联性。施救费和托运费发票我司不认可,根据冀价经费2013第26号文件,涉案车辆救援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相应资质且数额过高,应提供托运费作业的运程公里数及收费明细,证明其收费合理性、真实性,道路救援服务应当遵循就近原则,该案中由事故地点托运至玉田县修理厂的行为明细违反了该原则,增加了施救费的金额,我公司不予认可。路损补偿款票据我司不认可,该票据无法证明补偿数额,应出具路损事故发生时的照片予以佐证,对真实性不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冀B×××××号车辆登记所有人,其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22152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2014年9月16日15时分10许,原告雇佣司机王福生驾驶冀B×××××号车辆,沿哈牡高速公路牡丹江至哈尔滨方向行驶至哈牡高速公路447KM+331m处(牡丹江至哈尔滨方向)时,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导致所驾车辆与同方向李彬驾驶的黑A×××××号车辆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和道路隔离护栏损坏;黑A×××××号车辆驾驶人李彬、乘车人何元庆、孙珊珊、赵景文、赵桂芬、赵秀菊、陈礼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黑龙江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交警支队哈牡大队认定,王福生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1月9日,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编号为QD-201501015公估报告,该车辆更换配件金额为18692元、维修项目金额为3700元、残值估损金额为192元,实际估损总金额为22200元。2014年10月8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路路政管理处出具公路路政赔(补)偿款票据,冀B×××××号车辆(王福生)赔偿损坏公路附属设施1178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关于原告合理损失数额认定: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在冀B×××××号车辆公估期间具有相应鉴定资质,评估人员具有鉴定资格,本院对该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予以采信,且该公估报告鉴定的车损数额与原告提交的修理费、配件费票据数额相吻合,据此认定冀B×××××号车辆损失为22200元。被告主张该公估公司不具有公估资质,公估报告是单方委托,被告申请对车损进行重新鉴定,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开具的公估发票属正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开支公估费700元。黑龙江省、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分别开具的吊拖施救费、托运费发票均属正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开支吊拖施救费8300元、托运费16000元。上述公估费、吊拖施救费、托运费均属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及为防止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主张吊拖施救费、托运费过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路路政管理处出具公路路政赔(补)偿款票据亦属正规票据,据此认定原告已赔偿损坏公路附属设施1178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22200元、公估费700元、吊拖施救费8300元、托运费16000元、路产损失11780元,共计5898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保险期限内,王福生驾驶投保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及路产损坏,属于保险事故。冀B×××××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要求按照保险合同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2200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开支的公估费700元、吊拖施救费8300元、托运费16000元,均属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及为防止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已赔偿路产损失11780元,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1178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于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没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永生车辆损失、路产损失33980,并另赔偿原告公估费、吊拖施救费、托运费25000元,共计589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6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振芳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单振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