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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赵建军与泰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军,泰安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泰行初字第13号原告赵建军。被告泰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泰安市市政大楼。法定代表人王云鹏,市长。委托代理人孙连京,山东金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解希良,泰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告赵建军诉被告泰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建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连京、解希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军诉称:2012年8月24日,政府城中村改造小组入户抢劫我的家产,强拆房屋,霸占宅基地,非法建设,迫害我们裸体街头乞讨,其具体行政行为违反宪法,程序违法,侵犯我们生存权、发展权、居住权、财产权等相关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被告抢劫原告家产、强拆原告房屋、强占原告宅基地的行为违法。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泰信公告(2015)第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复印件;2、(2013)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复印件;3、编号为:37455061370499238215的《粥店街道办事处关于赵建军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复印件;4、姓名为赵炳银的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5、从网上下载打印的泰征公告(2013)21号;6、从网上下载打印的泰政发(2008)31号《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泰城城中村改造的补充意见》。被告泰安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告的起诉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告的指控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所指控的行为,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不应以行政诉讼程序予以审理。原告指控若属实,则相关行为已涉嫌触犯刑事或治安管理法律、法规,应以刑事或治安案件处理,建议原告向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进行报案、举报或控告,通过其他合法途径维护其合法权益。二、原告没有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原告之诉讼请求,既不属于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况,也没有相关的事实依据,包括其指控的入户抢劫、强拆房屋等所依据的基本证据,均没有提供。其次,原告诉讼请求所针对的行政行为不明确。三、被告与原告主体均不适格。原告不具备《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条件,其既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不是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其次,被告及所属单位,均与原告所指控的入户抢劫、强拆房屋、霸占宅基地、违法建设等行为无关,其要求被告承担非自身行为所导致的法律责任,缺少法律依据。四、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时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泰安市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仅提交了答辩状,未提交相关证据、依据。2015年7月10日,本院依职权对过驾院社区居委会支部书记于学增和粥店街道办事处副主任聂常明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于学增主张,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是赵建军的父亲赵炳银,涉案房屋不是社区拆的。原告对调查笔录质证认为,被调查人没有拿出依据证明,没有法律依据,避重就轻逃避责任。被告质证认为,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笔录证明被告没有对原告房屋实施拆除行为。本院对该调查笔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建军的父亲赵炳银在泰安市岱岳区粥店街道办事处过驾院社区曾有宅基地一处,该宅基地上所建房屋由原告赵建军一家三口和原告父亲赵炳银共同居住。赵建军主张,2012年8月24日被告强拆其所住房屋,抢劫其家产,霸占宅基地,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重点是原告的起诉是否有事实依据。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即原告应提交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相关证据材料。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对原告居住的房屋实施了强拆行为,并抢劫其家产,霸占宅基地,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佐证,且被告亦予以否认,故不能认定或推定被告实施了原告所主张的行为。因此,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诉称无事实根据,其起诉不符合法定要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建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露丹代理审判员  陈 宇人民陪审员  张洪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单绪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