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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民初字第43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徐宝臣与丁夫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宝臣,丁夫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滕民初字第4332号原告:徐宝臣,男,1968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被告:丁夫建,男,1971年4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徐宝臣与被告丁夫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丁夫建的工资收入或银行存款10万元。原告徐宝臣自愿以其所有的鲁D170**奥迪轿车一辆作为本次财产保全申请的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徐宝臣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担保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丁夫建的工资收入或银行存款10万元;二、查封原告徐宝臣所有的鲁D170**奥迪轿车一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杜 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