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行终字第29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卢永久上诉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永久,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5)高行终字第292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卢永久,男,1950年1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军,北京市律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政通路1号。法定代表人曾赞荣,区长。委托代理人林会来,男。委托代理人王炳明,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卢永久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5)四中行初字第251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永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被上诉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房山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林会来、王炳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6日,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发公司)核发京发改[2010]1518号《关于京石二通道(大苑村-市界段)高速公路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2011年5月24日,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向首发公司核发京建房拆许字[2011]第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其进行京石二通道(大苑村-市界段)高速工程项目建设。2011年1月30日,首发公司与房山区政府签订《京石二通道(大苑村-市界段)高速公路工程征地拆迁框架协议书》,约定该工程拆迁工作由首发公司委托房山区政府负责完成。另,卢永久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述称,卢永久与房山区大石窝镇塔照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签订有果园承包合同。2011年至2014年期间,房山区大石窝镇塔照村村民委员会先后与卢永久签署8份《京石二通道高速公路工程房山段拆迁项目拆迁补偿协议》。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卢永久主张涉案行政征收行为系房山区政府组织实施的,并要求房山区政府赔偿其经济损失。但一审法院针对卢永久提起的要求确认房山区政府对卢永久承包经营的房山区大石窝镇塔照村承包果园地上物及附属物行政征收违法之起诉,已认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房山区政府实施了行政征收行为,故卢永久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并据此驳回卢永久起诉。因此,卢永久以涉案行政征收行为违法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要求房山区政府予以赔偿的起诉亦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了卢永久的起诉。卢永久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首发公司所承建的京石二通道(大苑村-市界段)高速工程项目,系由法定的征地主体房山区政府在未获得征地批复的情形下,将土地违法征收后提供给首发公司使用。卢永久所承包的土地为果园,因此不属于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证项下的被拆迁人。房山区政府应对其行政征收、补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经查阅卷宗材料,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四中行初字第250号行政裁定,驳回卢永久请求确认房山区政府对其承包经营果园地上物及附属物行政征收违法之诉。卢永久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2015年10月26日,本院作出(2015)高行终字第2926号行政裁定,驳回卢永久的上诉,维持了上述裁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因卢永久请求确认房山区政府行政征收行为违法之诉已经一审法院裁定予以驳回,且该裁定由本院终审予以维持,故卢永久在一并提起的本案赔偿诉讼中获得相应行政赔偿的法定前提条件已不存在。一审法院驳回卢永久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卢永久关于撤销一审裁定,指令继续审理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宏玉代理审判员 哈胜男代理审判员 薛 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姜 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