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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民一初字第014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与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一初字第01440号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负责人:柳彬,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喆,该分公司法务员。委托代理人:赵秋寒,该分公司职员。被告:高峰,男,1972年6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濉溪县。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与被告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晓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本案于2015年9月1日裁定中止审理,同年10月26日恢复审理。原告金碧淮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喆、赵秋寒,被告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碧淮北分公司诉称:2012年9月17日,我公司与高峰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高峰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公司借款13万元,用于购买淮北某处房屋,该款项由我公司直接支付给淮北某处小区的开发企业淮北粤通置业有限公司(简称粤通公司)。借款协议同时约定,高峰应于2014年9月15日前归还借款7.8万元,2015年9月15日前归还借款5.2万元。根据借款协议约定,如果高峰未按期归还借款,每日按每期应归还款项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我公司于2012年9月17日将借款13万元交付给粤通公司,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经我公司多次催要,高峰拒绝归还已到期欠款,并以自己的实际行为表明其将不履行到期债务。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我公司与高峰之间的《借款协议》;高峰立即返还我公司借款本金13万元;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20436元(暂计至2015年6月3日,以后按协议约定每日千分之一标准顺延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高峰承担。高峰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1、我没有拒绝还钱,金碧淮北分公司通知我还钱,我去还钱了,到了那里售楼部告诉我不能刷卡,接着“高智”身份被取消,公安部门给我出了证明,我拿着证明到物业,准备过户房屋,把“高智”过户成高峰,金碧淮北分公司称其只是卖房子的,不负责办理过户手续。后我到了银行,银行又说是金碧淮北分公司负责办理过户的,我希望金碧淮北分公司配合我把房子过户,结果一直没有帮我过户;2、我对还钱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金碧淮北分公司与高峰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高峰认购了淮北恒大名都3号楼2204室房屋,由于资金周转问题特向金碧淮北分公司借款,金碧淮北分公司同意免息借给高峰13万元,高峰承诺按时向金碧淮北分公司归还借款,2014年9月15日前归还借款7.8万元,2015年9月15日前归还借款5.2万元,还必须严格按照该协议约定的期限归还每期借款,否则,每逾期一天,高峰须按每期未归还款项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当日,高峰向金碧淮北分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金碧淮北分公司将其借款13万元付给淮北恒大名都小区的开发企业粤通公司。金碧淮北分公司于2012年9月17日将高峰的借款13万元转账付给粤通公司。后高峰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金碧淮北分公司经催要无果,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金碧淮北分公司提交的《借款协议》、委托书、承诺书、付款委托书、借款借据、催款函、律师函及邮寄详情单签收记录、《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备案表、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金碧淮北分公司与高峰签订《借款协议》及借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双方约定的借款金额13万元,金碧淮北分公司已经如约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而高峰未按约还款,金碧淮北分公司请求高峰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高峰未按约定偿还借款,金碧淮北分公司主张解除解除其与高峰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由于借款期限已满,无需本院再行判决解除。金碧淮北分公司请求高峰按照协议约定每日1‰标准,支付自2014年9月15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逾期违约金,该约定过高,对于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该违约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借款本金13万元及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按7.8万元计算,从2015年9月15日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13万元计算);二、驳回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9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654.5元,由被告高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晓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