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民初字第017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王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民初字第01793号原告王某(曾用名王先梅),居民。委托代理人姜超,江苏高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甲,居民。原告王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雨寒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8日、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超、被告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农历12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子许某乙。后因原告更改了姓名和身份证信息,双方于××××年××月××日再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感情一般,但被告最近几年很少顾家,且有出轨行为,也没有悔改表现。另外,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也曾报警处理。原告认为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许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某甲辩称:双方婚姻形成经过及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原告陈述被告不顾家不属实,家里的房贷、银行贷款利息以及店里的开支都是被告负责。被告在工地干活,有时回家比较晚,原告也很少做饭。原告陈述被告有出轨行为不属实,被告只是和一个同事走的比较近。被告曾向原告写过保证书,保证原告回家以后房贷、开支由我负担,不吵架打架。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只是偶尔吵架。原告到派出所报警也是因为双方吵架,被告并未打过原告。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孩子,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农历腊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子许某乙。××××年××月××日,原告以“王先梅”(居民身份证号码××)的身份信息与被告许某甲(居民身份证号码××)登记结婚。××××年××月××日,原告王某(居民身份证号码××)与被告许某甲(居民身份证号码××)再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宿迁市公安局大兴派出所出具证明、宿迁市宿豫区丁嘴镇民政办公室出具证明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无法提供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妥善处理家庭生活中的矛盾。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给双方重新和好的机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代理审判员 张雨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姜赛男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