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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户民初字第022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雒乃利与张养军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雒乃利,张养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户民初字第02201号原告雒乃利,女,1969年8月11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文保龙,男,1996年11月25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夫。被告张养军,男,1973年1月2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靳应禄,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原告雒乃利与被告张养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志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雒乃利的委托代理人文保龙、被告张养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靳应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雒乃利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4月,原告之夫文保龙为案外人段乃超提供劳务期间受伤,二人就赔偿事宜成讼。该案二审期间,被告张养军为段乃超作虚假证言。嗣后,原告就此质问被告,双方遂发生争执,原告因被告之言语受气生病,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73.20元、误工费800元、护理费800元、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6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共计9173.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养军辩称,被告在段乃超与文保龙一案中的陈述客观真实,原告起诉之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请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原告之夫文保龙为案外人段乃超提供劳务期间受伤,二人就赔偿事宜成讼。该案二审期间,被告作为段乃超方之证人出庭作证。庭审结束当日即2015年4月24日下午,原告以被告出庭所述并非事实为由,到被告家中质问被告,双方就此发生言语争执。现原告称因被告不实之言致其生病,先后于2015年5月4日至5月12日在西安济仁医院住院治疗,于7月22日在户县光明医院门诊治疗。为索赔,原告于2015年8月3日持上述诉称之理由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073.20元、误工费800元、护理费800元、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6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共计9173.20元。审理中,被告则持上述辩解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其治疗情况,提交了西安济仁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证及医疗费票据,其中住院病历载明的出院西医诊断为:“主要诊断:慢性喘息性支气管炎;其他诊断: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功能Ⅱ级;慢性胃炎;低钠血症;低氯血症;高脂血症;植物神经功能紊乱”。原告解释称,其中的植物神经功能紊乱因生气造成,但其未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其关联性。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有文建闯、张露的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以被告在另案中所作的不实陈述造成其思想负担,继而导致其植物神经紊乱为由主张侵权赔偿,其有义务就损害事实的存在、侵权行为的违法性、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及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提交之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发生言语争执中,被告对其带有明显的人身攻击性语言,亦不能证实原告所患植物神经紊乱与被告的语言之间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且被告在他案的陈述内容并非针对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予以侵权赔偿,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雒乃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志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杜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