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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荆州区刑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陈华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州区刑初字第00138号公诉机关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华,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日被羁押至5月1日依法逮捕。现押于荆州市荆州区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高云,湖北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荆检公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华及辩护人高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陈华于2015年3月26日在川店镇云南村和玉兰村交界处将6颗麻果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许某。2、被告人陈华于2015年3月31日在马山镇卫生院,将1颗麻果和1小袋冰毒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胡某。3、被告人陈华于2015年春节前在川店镇新龙桥附近,将3颗麻果和少量冰毒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李某,并向李某收取40元车费。4、被告人陈华于2015年3月中旬前在马山镇加油站附近,将2颗麻果和少量冰毒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李某。5、被告人陈华于2015年3月26日在川店镇新龙桥附近,将3颗麻果和少量冰毒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李某,并向李某收取40元车费。6、被告人陈华于2015年3月31日晚11时在马山镇卫生院,正在以200元的价格将2颗麻果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时,公安机关将二人当场抓获,并从陈华的身上收缴出6颗麻果(含贩卖的2颗),一小袋冰毒。经鉴定,麻果、冰毒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1.07克。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1日在被告人陈华的家中搜出68颗麻果,经鉴定:麻果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6.35克。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列举了书证、物证照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华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其辩称:自己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3、5起贩卖毒品。辩护人辩称:1、起诉书指控的第6起为特情介入;2、被告人陈华系以贩养吸;3、本案中言词证据有矛盾之处,被告人陈华贩毒的具体次数和数量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4、被告人陈华贩卖毒品的数量未达到十克;5、被告人陈华以前无违法犯罪记录且自愿认罪。综上,请求法院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陈华在川店镇云南村和玉兰村交界处,将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6颗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许某。2、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陈华在马山镇卫生院,将甲基苯丙胺片剂1颗和甲基苯丙胺(冰毒)1小袋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胡某。3、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陈华在马山镇加油站附近,将甲基苯丙胺片剂2颗和少量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李某。4、2015年3月26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陈华在川店镇新龙桥附近,将甲基苯丙胺片剂3颗和少量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李某,并向李某收取40元车费。5、2015年4月1日0时许,被告人陈华在马山镇卫生院门前正与吸毒人员李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陈华身上搜出甲基苯丙胺片剂6颗和甲基苯丙胺1小袋,扣缴毒资300元。经鉴定,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为0.53克;甲基苯丙胺净重为0.54克。2015年4月1日,公安机关在代某家搜出陈华放在其家中的甲基苯丙胺片剂68颗,经鉴定: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为6.35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确认有效:1、抓获经过;2、证人李某、许某、胡某、代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相关照片;4、扣押清单;5、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荆公刑毒化(2015)132号鉴定意见书;6、户籍材料;7、被告人陈华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向多人多次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处罚。被告人陈华辩称自己未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3、5起贩卖毒品的辩护意见,经查,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贩卖毒品,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陈华及辩护人合理的辩护意见,本院已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陈华违法所得124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 韬审 判 员  何付蓉人民陪审员  舒 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桑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