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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一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丹东宏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洪颖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东宏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王洪颖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丹民一初字第00035号申请人:丹东宏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边海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关君,辽宁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王洪颖,女。委托代理人:XX虎,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丹东宏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王洪颖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丹东市元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元劳人仲字(2015)51号仲裁裁决后,申请人丹东宏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丹东宏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君,被申请人王洪颖的委托代理人XX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丹东宏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申请称: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是在一年内,如一年内未签订劳动合同,则承担双倍工资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律后果。被申请人依据申请人招聘信息前来应聘是明知有试用期的,在试用期届满之前主动提出离职,故申请人无法与之签订劳动合同。2、本案程序违法,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即所谓的一审终审判决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应当符合劳动关系清楚,仅在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给付数额、时间、方式存在争议,而本案是应否给付存在争议,故终局裁决违反法定程序。3、被申请人提供的录音是伪造的,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综上,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申请人王洪颖辩称:1、仲裁裁决并不存在撤销的事由。该裁决无论从形式还是实质都符合劳动争议仲裁法规定。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或违反法定程序。2、申请人提出裁决所依据的录音证据是伪造的,该证据的取得是由被申请人与单位的经理通过录音的方式取得的,形式合法,来源合法,并不存在伪造一说,申请人也应提出证据证明该证据是伪造的,且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并不否认该录音的真实性,因此,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出录音是仿造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故意拖延案件程序。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仲裁机构在裁决案件时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法律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申请人认可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试用期届满前离职,故丹东市元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被申请人的诉求及其所提供的证据,裁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基本工资、加班费及双倍工资差额是正确的。因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仲裁机构在裁决案件时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丹东宏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丹东市元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元劳人仲字(2015)51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丹东宏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吕伯昌代理审判员  王 杨代理审判员  王 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晓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