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O15)深宝法光刑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O15)深宝法光刑初字第65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女,汉族,住商丘市。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马瑞权,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O15)50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玉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马瑞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1年4月25日入职深圳科士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担任采购专员,负责对供应商的产品进行议价、比价工作,有权进行采购额度的分配。2015年1月,李某甲向供应商志成鑫科技有限公司的老板李某乙索要销售额10%的回扣,并提供了个人银行账户,之后李某乙分别于2015年3月16日、4月18日、6月19日向李某甲账户汇入回扣款共计人民币31751元。7月27日,民警根据科士达公司的报案将李某甲抓获归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代其退赃人民币31754元,该赃款暂存于本院账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且在案发后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二、扣押的赃款人民币31754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 芊 妍人民陪审员 白 青 霞人民陪审员 安 秀 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边 秋 红书 记 员 梁惠红(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