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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8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阮顺巧诉朱明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8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阮顺巧。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明芳。上诉人阮顺巧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2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朱明芳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州路***弄***号501室房屋产权所有人,阮顺巧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州路***弄***号502室房屋产权所有人。朱明芳的房屋与阮顺巧的房屋左右相邻。2011年,阮顺巧对其房屋进行装潢时,在其房屋门前公共通道上安装了防盗铁门,并将其卫生间、厨房间防盗窗予以改建,双方因此发生矛盾。为此,朱明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阮顺巧将其在公共通道上安装的防盗铁门及卫生间、厨房间防盗窗予以拆除、恢复原状。阮顺巧不同意朱明芳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便利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阮顺巧为其居住便利而擅自在其房屋门前公共通道上安装防盗铁门,确已给朱明芳的居住生活等造成妨碍,故阮顺巧理应予以拆除。而阮顺巧虽改建了其厨房间、卫生间的防盗窗,但此举对朱明芳的居住生活并无妨碍。现阮顺巧自愿在朱明芳将其安装的防盗铁门拆除后对卫生间防盗窗予以改建,应予准许。朱明芳要求阮顺巧将该改建的厨房间防盗窗予以拆除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判决:一、阮顺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州路***弄***号502室房屋门前公共通道上安装的防盗铁门予以拆除,恢复原状;二、阮顺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州路***弄***号502室房屋卫生间防盗窗恢复原状;三、驳回朱明芳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阮顺巧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阮顺巧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已认定上诉人改建的卫生间防盗窗对于被上诉人不构成妨碍,故上诉人不同意将其恢复原状。据此,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用恢复卫生间防盗窗。被上诉人朱明芳辩称:上诉人的防盗窗占用了公共通道,而被上诉人的铁门已安装近二十年,但被上诉人接到法院判决后已将防盗门予以拆除,故上诉人理应按其承诺恢复防盗窗。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相邻一方行使权利时,不得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使自己处于优越的地位。相邻方作出行为前要力求避免给相邻权利人造成妨害,已造成妨害的,行为人应当排除。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因防盗窗及防盗门的安装方式而引发纠纷。虽然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卫生间防盗窗的改建情况,认定该防盗窗对于被上诉人不构成妨碍,但鉴于上诉人在原审中明确表示愿意在被上诉人拆除防盗门后,对其卫生间防盗窗予以改建,遂原审法院据此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现被上诉人已明确表示其防盗门已予拆除,然上诉人却以其卫生间防盗窗对被上诉人不构成妨碍为由,上诉要求不予改建,故上诉人该诉求,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鉴于相邻关系的特殊性,相邻各方在谨慎行使自己基于物权而衍生的相邻权的基础上,均应对相邻对方同样行使的权利需保持必要的容忍。其间的权利行使及限制的相应尺度并无绝对的考量依据,而需相邻各方基于彼此的尊重和理解,相互包容,学会换位思考等方面来实现和谐共处。希望本案双方能就此细细斟酌。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阮顺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 焱代理审判员 孙 飞代理审判员 陈蓓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 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