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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杨永超、韩慧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上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永超,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2001年6月21日因犯盗窃罪(未遂)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1年11月13日被释放;2002年12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三个月;2004年3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00元,2014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韩慧,男,197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2000年6月30日因偷窃被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治安拘留十五日;2002年9月29日因吸毒被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强制戒毒三个月;2005年4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6年6月5日刑满释放;2008年9月2日因吸毒被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2009年3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4月27日刑满释放;2009年9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11月7日刑满释放;2011年6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身患疾病不适宜羁押于同年5月22日被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控被告人杨永超、韩慧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安韶乐、被告人杨永超、韩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9日17时许,被告人杨永超与被告人韩慧在上街区丹尼斯超市门口,由杨永超作掩护,韩慧趁被害人司某某不备时,将司某某随身携带的一部白色魅族牌M351型手机(价值583元)盗走,现赃物已追回。2、2015年5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杨永超与被告人韩慧在上街区亚星盛世广场步行街,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时,韩慧将张某某随身携带的一个装有一部白色金立牌205H型手机(价值108元)和30元现金的手机袋盗走,杨永超分得一部白色金立牌手机,韩慧分得30元现金,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追回。另查明,2015年5月22日,郑州市第二看守所出具不予收押情况说明,韩慧腹内异物8cm大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十条规定,暂不予收押。2015年8月14日,经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被告人韩慧腹部金属异物长约11.1cm,建议手术治疗。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永超、韩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在押人员信息表、到案经过,被害人司某某、张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价格鉴证结论书,购物凭证,作案现场指认照片、赃物照片,发还清单,不予收押情况说明书,诊断证明书、影像诊断报告、X光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永超、韩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韩慧作用相对较大。鉴于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永超、韩慧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杨永超、韩慧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永超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韩慧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1天,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杨永超、韩慧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后返还被害人张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 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义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