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牡民申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进与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毛东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牡民申字第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李进,男,1964年6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安传友,黑龙江学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天举,男,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占云,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毛东波男,1962年2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董娅娟,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李进因与被申请人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毛东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2014)阳民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进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信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认定的事实,并可以否定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毛东波陈述的事实,能够证明原审采信的证人闫XX的证言是虚假、伪造的。综上,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六项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李进的再审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经过庭审质证,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在充分考虑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后,依法作出了公正判决,李进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李进的再审申请。毛东波提交意见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进的申请不符合申请再审的条件,请求驳回李进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李进申请再审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等事由。经听证,李进申请再审提交的新证据为协议书一份,意在证明其实际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并垫付了大量的工程款且外欠工程款的事实,证明原审认定其领取支配700200.00元工程款需经毛东波签字确认的事实错误,证明其领取、兑付工程款并不受毛东波的批准和支配,从而否定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毛东波陈述的事实,证明原审证人闫XX的证言是伪造的。经审查,该协议书内容体现甲方毛东波,乙方李进,但协议上无毛东波与李进签字,协议上无签订方签字确认,该协议不能证明是毛东波与李进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属新证据范畴,依法不予确认。另,李进听证审查中自述其承包涉案工程及工程完工后的交付均是口头,没有其他书面材料,唯一书面材料是申请再审所提交的新证据协议书。据此,李进申请再审所主张的事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综上,李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进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吕 毓审判员 李仲斌审判员 王维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