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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汇民初字第19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何亚军诉王岚、冯忠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汇民初字第1920号原告何亚军,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委托代理人周菁菁,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岚,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被告冯忠生,男,汉族,贵州省道真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原告何亚军与被告王岚、冯忠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前瑛、人民陪审员张德军、人民陪审员李荣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菁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岚、冯忠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30日,被告王岚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何亚军借款50000元,原告将现金50000元交给被告王岚,同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7月30日。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王岚未按时还款,并向原告提出还需借款100000元,原告基于对被告王岚的信任,将10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王岚。2014年5月被告王岚再次向原告借款,并以其所持有的位于遵义市汇川区人民路乌江恬苑10栋A单元1704号房屋的买卖合同作为抵押,并承诺逾期未还款时,其愿意将该房屋以20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并配合原告办理过户等手续,原告再次将200000元借给被告王岚,并约定于2014年6月17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且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岚所借款项应由夫妻二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被告冯忠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2013年8月15日被告王岚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何亚军分别借款50000元、100000元,并由被告王岚向原告何亚军分别出具借据两张,其中2013年6月30日借款50000元承诺于2013年7月30日还款,两笔借款原告均通过现金直接支付给被告王岚。2014年5月17日,被告王岚又向原告何亚军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被告王岚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承诺于2014年6月17日前还清,并以其所购买的位于遵义市汇川区人民路乌江恬苑10栋A单元1704号房屋作为抵押,如逾期未还款,被告王岚将该房以贰拾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何亚军,当日原告即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146000元给被告王岚,其余款项均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交给被告王岚。同时,被告王岚将其与贵州乌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购买位于遵义市汇川区人民路乌江恬苑10幢A单元1704号房屋的买卖合同(合同编号WFZ-10-A-1704)原件交给原告何亚军,并将其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贵州乌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原件交给原告何亚军。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预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以上内容,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何亚军与被告王岚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通过现金和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被告王岚3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岚返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岚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方认为被告王岚与被告冯忠生系夫妻关系,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方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于原告方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方要求被告王岚、冯忠生偿还从2013年8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本金50000元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王岚于2013年6月30日形成的借款本金为50000元的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7月3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岚支付利息的请求,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一倍从2013年8月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冯忠生一并偿还利息的请求。被告王岚、冯忠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亚军借款本金350000元。二、被告王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亚军借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1日起至付清借款时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倍计算)。三、驳回原告何亚军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6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960元,由被告王岚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龚前瑛人民陪审员  张德军人民陪审员  李荣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金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