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民终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李宏鉴与浙江海畅物流有限公司、浙江海天气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海畅物流有限公司,李宏鉴,浙江海天气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公司,朱永红,台州市路桥运兴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民终字第5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海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贤明。委托代理人:王耀辉,浙江天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宏鉴。委托代理人:陈加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海天气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崇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公司。代表人:王荣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永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路桥运兴运输有限公司。代表人:周昌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代表人:王峻。上诉人浙江海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畅物流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5)台临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和第六项第二部分,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7月4日13时30分,胡超文驾驶浙J×××××中型普通货车行驶至S28(台金)高速公路往金华方向34公里+100米路段时,车辆尾随碰撞由被告朱永红驾驶的浙J×××××/浙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造成浙J×××××货车上的原告李宏鉴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3年7月23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台州支队二大队作出浙公高台交二认字(2013)第2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超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永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宏鉴无责任。三、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挂号费发票、医用辅助用品发票、收款收据等总金额为91285.60元。原、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理性由法院确认。经该院审核,其中收款收据金额1553.50元,没有医嘱证明其费用的合理性,其证据来源不合法,该院不予确认;其中台州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浦东新区老年医院的医疗费和挂号费金额为86963.70元,其中伙食费1612.20元,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重复计算,予以剔除,故合理的医疗费为85351.50元,其中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费为16929.80元,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为68421.06元。另外,原告所提供的医用辅料用品金额2768.40元,属于合理医疗费用,该费用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费用。(二)轮椅、拐杖金额860元,该费用系残疾辅助用品费,属合理费用,该院予以确认。(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5次96天,按30元/天计算,计人民币2880元。(四)营养费。原告提供医疗证明中有医嘱加强营养,主张3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该院酌定1500元。(五)护理费。原告提供杭州精博康复辅具有限公司说明和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2014年11月12日作出),原告截肢以后无法安装假肢,原告属三级护理等级、自损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需专人护理。对此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该院认为,原告自损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共492天,按132.50元/天计算,计人民币65190元;鉴定之后的护理费先计算5年(计算至2019年11月11日止)按三级护理66元/天为120450元;两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185640元。如原告5年后确需护理的,可另行主张权利。(六)误工费。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应按7个月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清单,其误工费标准为110元/天。该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证、医疗证明书、工资清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96天,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6个月,再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等级的实际情况,该院确认其合理的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止为492天,标准为110元/天,合理的误工费为54120元。(七)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2014年11月12日作出),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中受伤,致右股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右膝、小腿毁损性多段离断,行大腿中段截肢术,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五级伤残;左侧慢性硬膜下血肿钻孔引流术后,遗留颅骨缺损,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并提供房屋租赁合同、海天公司证明、浙江海畅物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工资清单、临海市古城小学证明、临海市社会保障局的社保明细缴费清单等证据,证明原告生活、居住、收入、消费在临海市区,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计算。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该院予以确认。该院认为,原告按法庭辩论终结前一年即2014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年计算20年赔偿指数为62%计人民币500873.2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八)鉴定费2100元。(九)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李巧敏(2004年6月23日出生),需原告扶养,其扶养年限8年,份额二分之一,赔偿标准按2014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7242元/年、指数为60%计算即为65380.80元。(十)交通费。根据原告向该院提供相关证据和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等,该院酌定1500元。(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一处五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使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该院根据本次事故实际情况和过错责任大小,确定被告朱永红和运兴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被告海畅物流公司承担20000元。四、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一)被告运兴公司已付原告李宏鉴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海畅物流公司已付原告李宏鉴人民币153740.80元。五、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浙J×××××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投保车上人员险30000元/人,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浙J×××××/浙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投保了交强险1份和第三者商业保险11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六、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一)浙J×××××/浙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系被告运兴公司所有,被告朱永红系该公司员工,本次事故系履行职务行为发生。关于浙J×××××号中型普通货车的情况。浙J×××××号中型普通货车系被告海天公司所有,该车出借给被告海畅物流公司,李宏鉴和胡超文均系被告海畅物流公司职工,本次事故李宏鉴已构成工伤,用人单位系被告海畅物流公司。(二)被告海畅物流公司认为,原告李宏鉴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亦构成工伤事故,两者法律关系竞合,原告只能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事故赔偿,不能主张交通事故赔偿。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中,胡超文系被告海畅物流公司的员工,被告朱永红系被告运兴公司的员工,胡超文驾驶车辆与朱永红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车上人员原告李宏鉴受伤,胡超文与被告朱永红对原告李宏鉴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依法由用人单位即被告海畅物流公司和运兴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李宏鉴依交通事故侵权行为向被告海畅物流公司主张赔偿,并无不当。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胡超文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朱永红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宏鉴无责任,定责准确,该院予以确认。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人民财保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过部分由人民财保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胡超文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确定由被告海畅物流公司对超过交强险部分负70%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永红负事故次要责任,确定由被告运兴公司对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部分负30%赔偿责任。被告海天公司出借车辆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经济损失中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5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残疾辅助用品费860元、误工费54120元、护理费46020元,计人民币12000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经济损失中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余额62801.06元、护理费余额139620元、残疾赔偿金500873.20元和被扶养人生活费65380.80元计人民币768675.06元;由被告海畅物流公司赔偿70%计人民币538072.54元,其中3000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在车上人员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余款508072.54元由被告海畅物流公司赔偿;由被告运兴公司负30%赔偿责任计人民币230602.52元,该款由被告人民财险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原告经济损失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费16929.80元、医用辅料用品费2768.40元和鉴定费2100元计人民币21798.20元,由被告海畅物流公司赔偿70%计人民币15258.74元;由被告运兴公司赔偿30%计人民币6539.46元。另外,被告海畅物流公司需再赔偿给原告李宏鉴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综上,被告海畅物流公司共需赔偿给原告李宏鉴人民币543331.28元,扣减已付153740.80元后还需赔偿389590.48元。被告运兴公司已付20000元,多付的13460.54元,由原告在保险公司应得的赔偿款中退回给被告运兴公司。被告海畅物流公司辩称原告李宏鉴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亦构成工伤事故,两者法律关系竞合,原告只能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事故赔偿,不能主张交通事故赔偿,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李宏鉴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50602.52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李宏鉴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0000元;三、被告浙江海畅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李宏鉴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89590.48元;四、被告台州市路桥运兴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给原告李宏鉴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539.46元,被告台州市路桥运兴运输有限公司已付20000元,多付的13460.54元,由原告李宏鉴在本判决第一项的赔偿款中退还给被告台州市路桥运兴运输有限公司;五、驳回原告李宏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原告李宏鉴负担1700元,由被告浙江海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由被告台州市路桥运兴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海畅物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据以作出判决的法律条文适用不当,从而导致判决有误。被上诉人系上诉人单位职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与驾驶员(单位同事)均为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及立法精神,此处的第三人并不包括用人单位。因此,用人单位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只承担工伤赔偿不应再承担侵权责任。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李宏鉴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人身损害解释》第十二条是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而本案是交通事故,故不适用该条法律规定。胡超文系海畅公司的员工,朱永红系路桥运兴公司的员工,胡超文驾驶车辆与朱永红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车上人员李宏鉴受伤,胡超文与朱永红对李宏鉴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由用人单位海畅公司和运兴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另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胡超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永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宏鉴无责。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得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李宏鉴乘坐本单位同事胡超文驾驶的车辆与朱永红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宏鉴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胡超文负主要责任,朱永红负次要责任,李宏鉴无责任,对此,上诉人海畅物流公司并无异议。现上诉人主张自己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中的“他人”并不包括同样履行职务的用人单位的其他工作人员,而是用人单位对其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构成对用人单位以外的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替代责任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而致自己伤害的情形,不在《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的调整范围之内。因此,用人单位的劳动者无论何种原因造成工伤,均应按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由于本案交通事故是两车相撞,故第三人朱永红应承担对李宏鉴的侵权赔偿责任,而被上诉人李宏鉴和胡超文均为上诉人单位员工,李宏鉴因履行职务行为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已构成工伤,虽然被上诉人李宏鉴是乘坐同事驾驶的单位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但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对李宏鉴承担的仍然是工伤赔偿责任,而非侵权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海畅物流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不当部分,本院应予纠正。上诉人海畅物流公司二审中同意在工伤赔偿之外再额外补偿给被上诉人李宏鉴1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5)台临民初字第151号第一、二、四、五项;二、变更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5)台临民初字第151号第三项为:上诉人浙江海畅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给被上诉人李宏鉴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348元,由上诉人浙江海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勇审 判 员 汤坚强代理审判员 柯星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郭巧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