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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刑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职利杰拒不执行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职利杰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全文

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刑初字第00131号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职利杰,男,197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因涉嫌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于2014年5月6日被本院司法拘留十五日、5月20日被本院司法拘留十五日、2015年5月16日被本院司法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6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职利杰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聪敏、代理检察员陈莹莹,被告人职利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本院作出的(2013)温民北初字第0006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人职利杰于2013年5月30日前归还原告樊长印10万元及利息。调解书生效后,职利杰未履行,樊长印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3年9月19日本院向职利杰送达了执行通知书,2014年5月6日本院向职利杰送达了执行裁定书。职利杰在本院执行过程中不按本院通知申报财产,并且在未告知本院出让财产的情况下,于2015年1月20日将其所有的温县林肇三鑫加油站以1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薛红飞所有。本院审理期间,职利杰归还樊长印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1万元,案件已执结。上述事实,被告人职利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薛红飞、原冬至的证言,调解书,执行通知书及裁定书,报告财产令,财产转让协议书,结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职利杰对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定书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侵犯了国家法律的威严和人民法院裁判的司法权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其已将案件执行完毕,确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职利杰犯拒不执行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司法拘留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文法审 判 员  王树梅代理审判员  刘 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文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