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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民初字第22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谢瑞华与张南飞、被告南阳汇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瑞华,张南飞,南阳汇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民初字第2274号原告谢瑞华,女,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建设东路。委托代理人金春波,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南飞,男,汉族,成年人,住宛城区枣林办事处冉营村。被告南阳汇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朋,任经理。原告谢瑞华与被告张南飞、被告南阳汇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汇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瑞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春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南飞、被告南阳汇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6日,月息2%,由被告南阳汇智农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收到借款后,一直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不予偿还,故此,特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和还款计划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张南飞向原告借款18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6日至2015年7月6日,月息为2%,由被告南阳汇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还款计划书进一步证实该借款事实。被告张南飞、南阳汇智公司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原被告诉辩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被告张南飞于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由被告南阳汇智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今借谢瑞华人民币壹拾捌万元(¥180000.00),月息2%,按月支付。此款用期自2015年4月6日至2015年7月6日,到期后如需继续使用,双方另行办理借款手续。借款人:张南飞连带责任担保人:南阳汇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盖章)2015年4月6日”。2015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后被告本息未还,2015年7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张南飞借原告180000元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三个月,有被告南阳汇智公司做来带责任担保,由借据和还款计划书为证,证据充分,原告请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南阳汇智公司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在保证期间内,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南飞偿还原告谢瑞华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6日起按照月息2%支付至款付清为止)。二、被告南阳汇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90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5420元,由被告张南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    厚    献审判员 娄炳人民陪审员李培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    爱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