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民初字第14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薄朝阳与韩小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薄朝阳,韩小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1411号原告薄朝阳,男,1979年9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贺会娥,女,1985年3月9日生,汉族。被告韩小国,男,1962年10月8日生,汉族。原告薄朝阳与被告韩小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会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小国经开庭审理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3日,原告以50000元价格购被告豫A8EN**轿车一辆,在原告全额支付购车款后,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交付车辆和办理过户手续。现得知,该车辆已经被抵押,特起诉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有效,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12月23日车辆买卖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2014年12月23日收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全部购车款。3、2014年12月23日委托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1、本院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和诉讼保全民事裁定书时的笔录1份,被告称本案涉及车辆已经抵押给他人。2、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证明材料和车辆档案记录1份,证明豫A8EN**车辆于2014年11月26日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人为案外人。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所作的陈述、提供的书证,和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调取的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证明材料、车辆档案记录和被告的陈述一致;结合被告在应诉后明知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的情况下又拒不答辩、不到庭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23日,原告和被告协商一致,原告以50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的豫A8EN**汽车一辆,双方签订有书面买卖合同;后被告未向原告交付该车辆,亦未办理车辆登记过户变更手续。双方酿成纠纷,原告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原、被告的买卖合同有效。另查明,豫A8EN**汽车已于2014年11月26日在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人为案外人。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裁定查封豫A8EN**汽车(未改变原占有状态),并通知了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协助。本院认为,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故本案涉及的汽车,是已经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抵押财产,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被告没有处分权,不得转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案被告虽然对买卖的汽车没有处分权,但不能仅以此否认双方买卖合同的效力,亦即该买卖合同如无其他违反法律规定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认定为有效。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本案原、被告双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无其它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故该车辆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薄朝阳与被告韩小国2014年12月23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有效。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保全费五百二十元,由被告韩小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陈 斌人民陪审员 朱学民人民陪审员 王立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