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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岱民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陈某与白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白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民初字第757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陈代军,泰安岱岳鹏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某。被告陈某。原告陈某与被告白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陈代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两被告(夫妻关系)因缺乏资金,分别在:2010年6月6日向我借款2万元,2012年5月19日借款1万元。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以上借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没有偿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234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白某、陈某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曾用名陈付军。2010年6月6日被告白某、陈某为原告陈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陈付军现金2万元正(利息1.5分),2012年5月19日被告白某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陈付军现金1万元,(利息1.5分)。2015年3月15日,原告以两被告未能偿还借款为由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白某、陈某共同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白某单独向原告借款1万元,由被告出具的两份借条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久拖不付于法无据,原、被告双方借款约定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按该标准继续计算至还款之日。原告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主张未举证证实,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白某、陈某未到庭,亦未举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某偿还原告陈某借款1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月息1.5分的标准,自2012年5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二、被告白某、陈某共同偿还原告陈某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6月6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三、综以上一、二项限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5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浩人民陪审员  杨圣美人民陪审员  唐晓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翟伟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