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商初字第709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与续强、张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续强,张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7093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负责人张猛,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宝宏,山东润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续强。被告张娜。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诉被告续强、张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宝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续强、张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诉称,2011年4月25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浮山所支行与被告续强签订《个人住房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住房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续强以其名下位于青岛市四方区人民路XXX号XX号楼XXX户房产为其借款设立抵押担保,被担保的债权的最高限额为390000元。同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浮山所支行与被告续强签订《个人住房循环额度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90000元,借款期限144个月;合同同时约定,若被告续强违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浮山所支行有权解除借贷关系,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续强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张娜签署共同债务人承诺书,承诺以共同债务人身份共同履行合同,为该贷款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浮山所支行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2014年12月29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浮山所支行并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即本案原告,相应的合同权利义务由原告承继。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因此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续强签订的《个人住房循环额度贷款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续强偿还原告截至2015年5月15日的贷款本金297583.93元、利息1047.19元、罚息13.80元,以及自2015年5月16日至被告续强偿还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等;3、判令原告对被告续强提供的位于青岛市四方区人民路XXX号XX号楼XXX户抵押房屋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张娜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续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浮山所支行与被告续强签订《个人住房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浮山所支行同意向被告续强提供最高不超过390000元的个人住房循环贷款额度,被告续强使用授信额度前,应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若被告续强未按本协议及单笔借款合同规定归还贷款本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浮山所支行有权就贷款本金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贷款本金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该笔借款所执行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100%的利息,对未按期足额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若被告续强未按本协议和单笔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本金、利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浮山所支行有权解除本协议,宣布本协议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续强立即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和费用,并有权处分抵押物;订立、执行本协议所需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等),均由被告续强承担。同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浮山所支行与被告续强签订《个人住房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为确保上述《个人住房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签订的《借款合同》或《借款借据》项下被告续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被告续强自愿用其名下位于青岛市四方区人民路XXX号XX号楼XXX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因上述《个人住房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签订的《借款合同》或《借款借据》而产生的债权的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被告续强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后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4月25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浮山所支行与被告续强签订《个人住房循环额度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根据上述《个人住房循环贷款额度协议》,被告续强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浮山所支行借款390000元,借款期限为144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贷款发放日当天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基准利率确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浮山所支行按约于2011年5月26日向被告续强发放贷款本金390000元,但被告续强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5月15日,被告续强尚欠借款本金297583.93元、利息1047.19元、罚息13.80元。另查明,被告张娜于2011年4月1日出具承诺书,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共同履行合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责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浮山所支行于2014年12月29日并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即本案原告。再查明,原告为向被告追索拖欠的借款本息,支付给山东润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1730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住房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住房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住房循环额度贷款借款合同》、承诺书、借款借据、房地产他项权证、贷款账户基本信息、律师费发票、文件、被告身份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浮山所支行与被告续强签订的个人住房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住房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住房循环额度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张娜出具的承诺书均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内容是合同签订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全、及时的履行合同义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浮山所支行依合同向被告续强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续强、张娜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浮山所支行并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即本案原告,故原告依法享有对被告的上述债权。被告续强、张娜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为向被告追索拖欠的借款本息,支付因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损失。被告续强以其名下位于青岛市四方区人民路XXX号XX号楼XXX户房产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该抵押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续强设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了原告所诉的费用,因此原告就所诉费用依法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被告续强、张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浮山所支行与被告续强签订的《个人住房循环额度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续强、张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截至2015年5月15日的借款本金297583.93元、利息1047.19元、罚息13.80元及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支付;三、被告续强、张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律师费损失17300元;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就上述费用,对被告续强设定抵押的青岛市四方区人民路XXX号XX号楼XXX户房产享有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9元,保全费2013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健代理审判员 王 峰代理审判员 刘清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所 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