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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49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孙文兵与济宁市汇源建安有限公司、济宁汇源宜居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4933号原告孙文兵。委托代理人张中岭。被告济宁市汇源建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洪可,总经理。被告济宁汇源宜居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洪亮,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平。第三人栗庆东。原告孙文兵与被告济宁市汇源建安有限公司、济宁汇源宜居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栗庆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孙文兵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文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中岭,被告济宁市汇源建安有限公司、济宁汇源宜居置业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平、第三人栗庆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文兵诉称,2011年7月4日,被告济宁市汇源建安有限公司将凤凰怡居佳苑14#、15#号住宅楼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履行了合同义务,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工程竣工后,被告济宁市汇源建安有限公司一直推脱不予结算,后了解该工程两被告之间审计结算完毕。由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济宁市汇源建安有限公司辩称,要求追加栗庆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栗庆东与被告济宁市汇源建安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责任书。1、2011年8月27日被告济宁市汇源建安有限公司与栗庆东签订了责任书合法有效。2、被告济宁市汇源建安有限公司实际应付工程款8144927.25元。公司自2011年8月31日至2015年2月10日分45次已经支付承包人8439671.5元。已经超过合同应付部分294744.25元。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济宁汇源宜居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济宁汇源宜居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没有权利与义务关系。2、原告应赔偿我公司已被冻结的135万元的同期贷款利息,自2015年7月29日至判决之日止。第三人栗庆东述称:合同是我与济宁市汇源建安有限公司签订的。整个工程及债权债务我都交于原告孙文兵全权负责,投资款也是原告投资的,我没有出资。按照合同约定,汇源建安提16%的各项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书一份、工程签证单一份、委托书一份。该组证据证实原告孙文兵系凤凰怡居佳苑14#、15#住宅楼实际施工人,结合协议书约定,栗庆东在协议中的权利义务都由原告履行、该工程的所有债权债务及相关法律责任全部有原告孙文兵负责。并且从工程签证单可以看出,原告是14#楼、15#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被告济宁市汇源建安有限公司存在合同施工关系。二、提交建设工程结算价登记备案书一份,提交14#楼竣工备案材料、15#楼竣工备案材料各一份。该组证据证实:原告施工的14#楼、15#楼工程于2012年12月已经工程结算并依法备案,工程款拖欠355.97万元。其中载明的凤凰怡居佳苑(市中区保障性住房)6#-17#楼建筑面积51132.1平方米、结算报审价7109.42万元,可以计算得出该项工程每平方米工程结算价为1390元。同时可以证实:原告施工的14#楼、15#楼工程建设单位系济宁汇源宜居置业有限公司济宁汇源宜居置业有限公司,其中14#楼竣工备案材料工程竣工报告、济宁市建设工程价款支付核准证明足以证实原告孙文兵施工的凤凰怡居佳苑14#楼建筑面积为4193.97平方米,已于2012年7月16日竣工,并于2012年12月10日对工程结算价款核准。其中15#楼竣工备案材料工程竣工报告、济宁市建设工程价款支付核准证明足以证实原告孙文兵施工的凤凰怡居佳苑15#楼建筑面积为3896.15平方米,已于2012年7月16日竣工,并于2012年12月10日对工程结算价款核准。14#楼、15#楼工程审计结算后,建设单位即济宁汇源宜居置业有限公司尚欠施工单位济宁市汇源建安有限公司工程款。济宁市汇源建安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30万元。结合已经审计的结算工程款的时间为2012年12月。被告济宁市汇源建安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拖欠工程款,结合结算时间应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根据第二份证据也能证实工程施工单位系本案济宁市汇源建安有限公司,建设单位系本案济宁汇源宜居置业有限公司,二被告已经于2012年12月对工程进行了结算,但一直对原告隐瞒结算。造成对原告拖欠工程款的事实。而且也证实了建设单位仍然拖欠施工单位工程款。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单位应在拖欠工程款数额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主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1、原告在济宁市汇源建安有限公司处财务科拍照的拨款明细表两份,证明济宁市汇源建安有限公司在原告施工过程中依次拨款的时间和数额。2、原告在建设银行的流水明细自2011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21日共4页,两份证据共同证明原告收到济宁市汇源建安有限公司拨款165.36万元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观点有异议,涉案工程是14#楼、15#楼实际施工人是栗庆东和孙文兵两个人施工。二被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对济宁建筑工程结算价登记备案书,这份备案书与原告没有关系,是二被告之间的结算备案书。对竣工资料无异议,但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二被告对证据三中的:1、拍照的事实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出处。如果需要确认应当去财务科盖章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付给原告款是事实。经质证,第三人对证据无异议。被告济宁市汇源建安有限公司提交三份证据:一、原告与济宁市汇源建安有限公司涉案工程的结算汇总表,证明对结算价格均有孙文兵的签字,栗庆东代孙文兵的签字,实际上是原告签字。二、济宁市汇源建安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第二条第3款,应扣部分款的清单一份。三、2011年8月31日到2015年2月10日被1分45次支付承包人累计8439671.5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与济宁市汇源建安有限公司对该工程并没有进行结算,而且协议书第三条第一项约定的内容工程竣工后,因根据与建设单位审定的结算额,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承包费用比例进行内部承包核算。而根据建设单位每平方米是1390元,不是济宁市汇源建安有限公司自行编制的结算平方造价。该工程是市中区保障住房,每平方造价数额由市政府有关部门核定,是为了杜绝偷工减料造成质量问题。根据约定和实际情况都应由每平方米1390元与原告结算,是符合施工事实和法律规定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依据的扣款清单,是其自行编制的数额,没有写明是否与原告结算及扣除的事实。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观点有异议,其中2012年7月16日5万元用于2号配电室、8月7日10万元用于室外工程、8月27日5296元是配套路牙石、2013年8月9日其中混凝土款358000元里面含128000元的室外路面工程款、2014年4月15日28000元水泥款用于室外的电缆沟,以上共计311296元。另外其中还包含未经原告签收的材料款并且部分材料款由材料供应商另行提起诉讼,原告五次拨款都与原告提出诉讼请求的14、15号楼的工程无关。五次拨款都是原告在协议外,另行施工的配套工程付款的数额。未经原告对账,原告不予认可。经质证,被告济宁汇源宜居置业有限公司无异议。经质证,第三人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济宁汇源宜居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第三人栗庆东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观点有异议,认为涉案工程是14#楼、15#楼实际施工人是栗庆东和孙文兵两个人施工。第三人栗庆东对其无异议。结合法庭调查的事实,本院认为,第三人栗庆东与被告济宁市汇源建安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名为“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书”实为“工程转包合同”,工程签证单经办人是孙文兵签字,委托书由第三人栗庆东签字“关于凤凰怡居保障房14#15#工程所有债权债务及相关法律责任全部由孙文兵负责”,二被告也认可14#楼、15#楼实际施工人是栗庆东和孙文兵,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孙文兵与被告济宁市汇源建安有限公司在关于该涉案工程建设中的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对济宁建筑工程结算价登记备案书认为与原告没有关系,是二被告之间的结算备案书。对竣工资料无异议,但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第三人栗庆东对其无异议。结合法庭调查的事实,本院认为,济宁建筑工程结算价登记备案书、济宁市建设工程竣工报告、济宁市建设工程结算价款支付核准证明是被告济宁市汇源建安有限公司、被告济宁汇源宜居置业有限公司分别作为施工单位、建设单位针对凤凰怡居佳苑(市中区保障性住房)6#-17#楼的建筑工程结算价登记备案以及竣工备案,可以证明涉案14#、15#工程已经建筑工程结算价登记备案以及竣工材料备案,与原告之前提交的证据一,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涉案工程价款及每平方米的合同单价,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故二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继续提交的证据三中的证据1、二被告对拍照的事实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出处。如果需要确认应当去财务科盖章确认。第三人栗庆东无异议。本院认为,该拨款明细表系拍照打印件,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付给原告款是事实。第三人栗庆东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济宁市汇源建安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与被告济宁市汇源建安有限公司对该工程并没有进行结算。被告济宁汇源宜居置业有限公司无异议。第三人栗庆东不发表质证意见。结合法庭调查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结算汇总表没有相应的工程审计报告、没有建设单位的审定结算额,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济宁市汇源建安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扣款清单上反应的是其自行编制的数额。被告济宁汇源宜居置业有限公司无异议。第三人栗庆东不发表质证意见。结合法庭调查的事实,本院认为,该扣款清单没有原告的签字,被告济宁市汇源建安有限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济宁市汇源建安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2012年7月16日5万元用于2号配电室、8月7日10万元用于室外工程、8月27日5296元是配套路牙石、2013年8月9日混凝土款358000元里面含128000元的室外路面工程款、2014年4月15日28000元水泥款用于室外的电缆沟,以上五次拨款共计311296元,与原告提出诉讼请求的14#、15#楼的工程无关。被告济宁汇源宜居置业有限公司无异议。第三人栗庆东不发表质证意见。结合法庭调查的事实,本院认为,该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书承包范围是14#、15#住宅楼施工总承包,不含配套工程,拨付款收据也相应载明路牙石等配套工程。本案争议的是14#、15#住宅楼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配套工程的付款、结算应由原告孙文兵与被告济宁市汇源建安有限公司另行处理。被告济宁市汇源建安有限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济宁汇源宜居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凤凰怡居佳苑(市中区保障性住房)14#楼、15#楼于2011年7月6日开工建设,2011年7月31日14#楼土方工程回填工程量、15#楼土方工程回填工程量以及14#楼砖砌体工程量等工程签证单由原告孙文兵经办人签字、由被告济宁市汇源建安有限公司施工单位盖章、由被告济宁汇源宜居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单位盖章、由济宁市东方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单位盖章。2011年8月27日,被告济宁市汇源建安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栗庆东签订《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济宁市汇源建安有限公司,乙方第二十一项目部,负责人栗庆东;第1条工程概况:承包范围施工总承包,开工日期2011年7月4日,竣工日期2012年5月1日,合同价款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暂定400元,待与建设单位审定结算后,据此进行调整;第2条工程内部承包方式及收取标准:甲方管理费包含范围“税金及附加包括企业所得税(2%)、营业税(3%)、城建税(0.21%)、教育费附加(0.09%)、地方教育费附加(0.06%)、水利基金(0.03%)、印花税(0.03%);管理、运营费用”,承包期间依法调整上述税费标准或增加信的税费的,双方承包费应作相应调整,以上管理费、税,甲方暂按工程总造价的16%收取;第3条付款方式及竣工结算:“……工程竣工后,根据与建设单位审定后的结算额,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承包费用比例进行内部承包核算,多退少补”;以及双方责任等条款。协议签订后,第三人栗庆东将工程整体转给原告孙文兵。2012年6月30日,凤凰怡居佳苑10KV2#中心配电室土方外运工程量工程签证单,由原告孙文兵经办人签字、由被告济宁市汇源建安有限公司施工单位盖章、由被告济宁汇源宜居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单位盖章、由济宁市东方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单位盖章。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孙文兵自行垫款并办理领取拨付工程进度款手续,先后从被告济宁市汇源建安有限公司领取工程款(2011年8月31日14#楼252000元、15#楼234000元,2011年9月16日14#楼378000元、15#楼351000元,2011年10月20日14#楼378000元、15#楼351000元,2011年11月22日14#楼378000元、15#楼351000元,2011年12月20日14#楼252000、15#楼234000元,2012年4月12日14#楼252000元、15#楼234000元,2012年5月31日14#楼252000元、15#楼234000元,2012年7月16日14#楼15#楼5940元,2012年7月16日配电室工程款5万元,2012年7月17日14#楼252000元、15#楼234000元,2012年8月7日15#楼室外工程款10万元,2012年8月27日,14、15#楼室外路牙石款5296元,2012年9月27日14#楼122000元、15#楼114000元,2012年12月24日14#楼100000元,2013年2月4日14#楼125800元、15#楼116800元,2013年6月3日14#楼100000元,2013年8月9日14#楼15#楼工程款(混凝土款),2013年8月26日15#楼100000元,2013年9月16日14#楼210000元、15#楼50000元,2013年9月17日15#楼127000元,2013年11月9日14#楼、15#楼300000元,2013年12月16日14#楼200000元,2014年1月23日14#楼104000元、15#楼96000元,2014年5月15日14#楼、15#楼水泥款28000元,2014年8月20日维修费5477元,2014年9月1日14#楼15#楼地暖款190000元,2014年9月5日15#楼100000元,2014年9月15日15#楼100000元,2014年10月24日14#楼15#楼维修5391元,2014年11月25日14楼650273元、14楼300000元,2015年1月29日14#楼15#楼维修1320元、14#楼15#楼维修7374.5元,2015年2月10日15#楼100000元)45次总计8439671.50元。2012年7月16日凤凰怡居佳苑14#、15#住宅楼工程竣工,经被告济宁市汇源建安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汇源宜居置业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审计后,被告济宁市汇源建安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汇源宜居置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0日办理了建设工程结算价登记备案,并将建设工程结算价款支付核准证明等竣工资料备案,其中建设工程结算价登记备案书载明的凤凰怡居佳苑(市中区保障性住房)6#-17#楼建筑面积51132.1平方米、结算报审价7109.42万元,该项工程每平方米工程结算价为1390.40元(7109.42万元÷51132.1平方米=1390.40元);其中济宁市建设工程价款支付核准证明载明14#楼建筑面积为4193.97平方米、15#楼建筑面积为3896.15平方米,14#楼、15#楼工程总面积为8090.12平方米,结合该工程每平方米结算价为1390.40元,原告实际施工的两栋工程结算总价款为11248502.84元(4193.97+3896.15﹦8090.12×1390.40=11248502.84元);扣除收到的工程进度款8439671.5元、扣除管理费1799760.45元(11248502.84元×16%=1799760.45元),被告济宁市汇源建安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孙文兵工程款共计1009071.89元。另查明,原告在工程施工中承接了被告济宁市汇源建安有限公司另行发包的配套工程。原告施工的14#楼、15#楼工程于2012年12月10日已经工程结算并依法备案,建设单位济宁汇源宜居置业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355.97万元。上述事实,有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书一份、工程签证单三份、委托书一份、济宁市建设工程结算价登记备案书一份、济宁市建设工程竣工报告以及济宁市建设工程结算价款支付核准证明竣工资料一宗、付款明细表一份、银行流水明细一份、结算汇总表一份、扣款清单一份、付款凭证一宗相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三人栗庆东与被告济宁市汇源建安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书》,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但该合同已由原告孙文兵实际施工履行,原告孙文兵有依合同约定从被告济宁市汇源建安有限公司处取得相应的工程款(即已完工工程量审定值总价款为11248502.84元)的权利,现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孙文兵工程款8439671.5元,扣除管理费1799760.45元,被告济宁市汇源建安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孙文兵工程款1009071.89元。被告济宁市汇源建安有限公司负有支付给原告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济宁市汇源建安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2年12月10日工程结算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支付相应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济宁汇源宜居置业有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宁市汇源建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孙文兵工程款1009071.89元。二、被告济宁汇源宜居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165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济宁市汇源建安有限公司、济宁汇源宜居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仝义杰人民陪审员  崔全俭人民陪审员  梁建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庆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