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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津民初字第18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原告杨美伦诉被告成都瑞派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美伦,成都瑞派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津民初字第1829号原告杨美伦。委托代理人黄胜基。被告成都瑞派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红亮。委托代理人刘锋。原告杨美伦诉被告成都瑞派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健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美伦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胜基、被告瑞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美伦诉称,2013年初,被告承接了由成都中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新津县花源镇白云村“中鹏香榭湾项目”销售通道的绿化改造工程,原告受被告安排承包了销售通道景观木栈道、木栏杆的制作安装工程劳务及部分材料费以及原有部分老旧木设施及木制作的拆除工程劳务。工程总价30万,依照双方口头约定及被告现场管理人员的安排,原告如期完成所有承包的木制作劳务工程及材料安装,并交付给被告,2013年10月,工程通过中鹏公司验收合格并投入销售部使用。施工过程中,被告按照约定及进度支付了原告12万元劳务工程费及材料费。截止2013年10月底,原、被告双方算账,被告尚欠原告工程劳务费及部分材料费18万元,被告承诺中鹏公司拨付工程款时马上支付原告。直至2014年年关,被告以中鹏公司一年多未支付其工程款为由,未支付原告。2015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向中鹏公司收取劳务费28万元,同日,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代为收款的合作协议》,明确被告欠原告木制作工程等所有费用18万元,另委托的10万元为中鹏欠被告的工程款。原告带领工人向中鹏公司讨要工钱未果,原告自行举债向工人支付了部分工钱。其后,原告向被告及中鹏公司讨要,被告及中鹏公司均相互推诿,未支付剩余劳务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木工制作工程劳务费及材料费18万元及利息(以同期银行基准利率为标准,从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瑞派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完成工程情况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原、被告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诉称的委托收款事宜不代表原、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是发包方中鹏公司尚欠被告款项。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包了成都中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香榭湾销售通道绿化改造工程后,将其中的木制作工程分包给原告,该工程于2013年10月竣工并投入使用。2015年2月6日,原、被告及新都区原金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原金经营部)签订《关于成都瑞派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授权委托杨美伦代为收款的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2月6日委托原告代表公司向成都中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为收款28万元,其中18万元为原告的木制作工程等所有费用,其余10万元为被告的工程款,待杨美伦收到成都中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后7日内将其余10万元转到被告公司刘延军账户。同日,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载明:“成都瑞派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承接的成都中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香榭湾销售通道绿化改造工程已于2013年10月竣工。至今贵公司仍拖欠我公司工程款200余万元,现年关将至,经协商贵方同意先行支付48万元。现我公司特委托该项目木制作负责人:杨美伦()代收其中的28万元。受托人无权将此委托再次转委托和作为其他依据。”原告未收到18万元的工程款,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5年9月28日,原金经营部向法院出具书面《情况说明》一份,说明其在《合作协议》中盖章仅为担保原告在收款后将10万元返还被告,协议内容同其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在承接该劳务工程时,部分材料在原金经营部购买。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的身份证明、合作协议、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工程款,其提交了《合作协议》及《授权委托书》,结合两份证据内容来看,原告系被告承包的香榭湾销售通道绿化改造工程中的木制作负责人,被告确认原告在工程中所有的费用为18万元,被告作为该工程的总承包人,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辩称原告不在被告承建的工程中做工,系成都中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欠了原、被告款项,被告仅委托原告一并收取款项,对其主张,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从2013年11月1日工程竣工后起算,从原告提交证据来看,原、被告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被告于2015年2月6日出具的《合作协议》确认原告的木制作等所有费用为18万元,原告对此也未提异议,视为原、被告对支付金额的协商确认,故工程款18万元的利息应当从2015年2月6日起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瑞派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美伦工程款180000元及利息(按公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美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48元(已减半),由原告杨美伦负担148元、被告成都瑞派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此费原告杨美伦已预交,被告成都瑞派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杨美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