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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34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王金与魏晓军、迁安市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496号原告:王金,农民。委托代理人:景宝安,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魏晓军,无业。被告:迁安市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花园街西段南侧。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张健,任经理。原告王金与被告魏晓军、迁安市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景宝安,被告魏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迁安市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魏晓军以迁安市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了迁安市思文科德薄板科技有限公司的冷轧外网支架工程,双方签订了《冷轧外网支架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2月18日,被告魏晓军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协议》(以下简称“该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即原告,下同)作为实际施工人以每顿钢结构1600元的价格,负责承建迁安市思文科德薄板科技有限公司80万吨精品冷轧工程全场综合管线钢结构(东厂)。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时完成并交付了承建工程,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截止2014年12月24日,原被告双方在迁安市劳动监察大队的主持下经对账确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15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2月3日全部付清。现已超过被告承诺的履行期,被告在偿还49000元后,拒不偿还。故起诉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共计266000元并自2015年2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共计240400元,因诉请的266000元中有武月辉25600元人工费。被告魏晓军辩称:原告起诉属实,我确欠原告工程款240400元,武月辉的25600元我同意直接给付武月辉。我是借用迁安市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揽了本案的工程。因为思文科德公司未向我方按期拨款,我方资金紧张,暂不能向原告拨款。被告迁安市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魏晓军承包的迁安市思文科德薄板科技有限公司80万吨精品冷轧工程全场综合管线钢结构(东区)工程进行钢结构制作安装施工。2013年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魏晓军按每吨钢结构1600元承包给原告,按图纸和现场签证结算。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后原告完成了上述工程。2014年12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确定工程费用为400000元(含武月辉人工费2560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134000元,尚欠2404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施工协议、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王金与被告魏晓军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完成了相应的工作,被告应该给付原告报酬。原告主张被告魏晓军欠钢结构制作安装费240400元,被告认可,且有承诺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魏晓军主张借用被告迁安市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揽了本案的工程,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魏晓军应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晓军给付原告王金钢结构制作安装款2404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90元,由原告王金负担510元,被告魏晓军负担4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杨庆华审 判 员  张翔宇人民陪审员  霍红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彩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