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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刑初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乔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刑初字第00183号公诉机关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甲,男,汉族,1970年4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无业,住蚌埠市淮上区。曾因犯强奸罪于1998年10月14日被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5日被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9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4)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4日12时许,被告人乔某甲窜至本市淮上区沫河口镇信湾村被害人赵某家院内,将停放在此的一辆摩托车骑回自己家,把摩托车前后牌照及后视镜拆除丢弃,后让乔某乙将摩托车骑回乔某乙家。当日下午,赵某找到被告人乔某甲询问摩托车下落,乔某甲谎称摩托车被其朋友骑走、变卖,见赵某坚持报警,不得不带赵某到乔某乙家将摩托车还给赵某,又将摩托车前后牌照找回还给赵某。经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乔某甲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12时许,被告人乔某甲至本市淮上区沫河口镇信湾村被害人赵某家院内,将停放在此的一辆摩托车骑回自己家,把摩托车前后牌照及后视镜拆除丢弃,后让乔某乙将摩托车骑回乔某乙家。当日下午,赵某找到被告人乔某甲询问摩托车下落,乔某甲谎称摩托车被其朋友骑走、变卖,见赵某坚持报警,不得不带赵某到乔某乙家将摩托车还给赵某,又将摩托车前后牌照找回还给赵某。经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50元。2015年7月2日,被告人乔某甲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证人王某、乔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被告人乔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蚌价证鉴(2014)19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乔某甲曾被判处刑罚,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乔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乔某甲找回被盗摩托车还给被害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小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亚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