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民初字第26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600号原告陈某某,女,1975年2月3日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居民,住西吉县。被告岳某甲,男,1974年5月5日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农民,住西吉县。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晓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双方于1996年腊月16日外出旅游结婚,当年在西吉县原城关镇人民政府领取了结婚证。1997年生儿子岳某乙。自孩子出生后,被告因生活琐事开始动手打原告,随着时间推移,被告变得越发不可理喻,脾气暴躁,酒后大肆整闹,被告对待孩子也是张口便骂、抬手就打,原告出面拉劝,被告非但不听,反倒连原告一块打骂。2010年春节过后,原告欲起诉离婚,被告却态度坚决,一再表示不会和原告离婚,当时考虑孩子年龄尚小,于是在被告的再三保证下,原告便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但是被告仍不思悔改,我行我素,对原告的打骂更加严重,2015年3月11日晚19时许,被告酒后找茬整闹,期间将原告打伤,原告住院治疗两天后因惧怕被告再次毒打只得被迫出院。2015年3月24日原告起诉离婚,后经法庭调解及被告书面保证,原告撤回了诉讼。但撤诉后被告仍恶习不改,天天欺负折磨原告,因无法忍受被告的折磨,原告于一个月后趁机跑出家门,至今在外打零工。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根本无和好可能,现起诉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婚生子岳某乙的学杂费30000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陈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17日在西吉县吉强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证的事实;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婚生子岳某乙于1997年出生的事实;3.头发一撮,欲证明2015年3月11日被告殴打原告时扯掉原告头发一撮的事实;4.保证书一份,欲证明2015年4月7日原告撤诉时被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今后不再喝酒并不再打骂原告和儿子的事实。被告岳某甲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撮头发不是2015年3月11日拔的,而是2015年4月被告去原告单位,看见原告捂着耳朵与一男同事说话,这个男同事经常送原告回家,为此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动手打原告时扯掉了一撮头发;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出具保证书后再没有打过原告。被告岳某甲辩称,我与原告系同村村民,自小认识,经自由恋爱后于1996年腊月16日外出旅游结婚,当年在西吉县原城关镇人民政府领取了结婚证,后因结婚证上的名字书写有误,原、被告又于2011年5月17日在西吉县吉强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证。婚生子岳某乙生于1997年,现在读大学一年级。我虽因生活琐事酒后打过原告,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只要原告愿意与我和好,我愿意借钱把新买的楼房装修好,原告先在楼房里住着,我继续在外打工挣钱。被告岳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自小认识,经自由恋爱双方于1997年1月24日(即农历1996年腊月16日)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当年在西吉县原城关镇人民政府领取了结婚证,后因结婚证上的名字书写有误,双方于2011年5月17日在西吉县吉强镇人民政府重新补办了结婚证。1997年生婚生子岳某乙,现在读大学一年级。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对原告有过轻微的家庭暴力。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岳某甲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有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双方应当珍惜业已建立的婚姻家庭,妥善处理因生活琐事引发的矛盾,共同维护和谐美满的婚姻生活,故对原告陈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涂顺英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