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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初字第011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魏晓民、任蕊勤、陈红军、魏晓锋、陈晓军、王混乾、雷永红、金振华与合阳县城关镇安家庄村村委会(以下简称安家庄村委会)、陈建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初字第01107号原告魏晓民,男,196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居民。原告任蕊勤,女,1964年6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金明,男,汉族,大专文化,居民。原告陈红军,男,196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原告魏晓锋,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居民。原告陈晓军,男,197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居民。原告王混乾,男,196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居民。原告雷永红,男,1967年8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居民。原告金振华,男,1934年4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居民。共同诉讼代表人魏晓民(第一原告),男,196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居民。被告合阳县城关街道办事处安家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发虎,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陈建刚,男,1965年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魏晓民、任蕊勤、陈红军、魏晓锋、陈晓军、王混乾、雷永红、金振华与被告合阳县城关镇安家庄村村委会(以下简称安家庄村委会)、陈建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理审理,原告魏晓民、任蕊勤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金明、被告合阳县城关镇安家庄村村委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刚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晓民等八人共同诉称,2012年8月,被告安家庄村委会以村南经一路广场南北两侧规划社区服务设施为名,面向社会公开招租。八原告得知后,由原告任蕊勤、魏晓民与被告安家庄村委会联系并协商,以总价款610000元将广场东西宽114.75米、南北长26米1-9号单元土地予以租赁,约定租赁期限70年,并分别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八原告于2012年11月5日按照约定将土地租赁费540000元转至被告安家庄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刘发虎指定的安家庄村委会账户,并将50000元基建款付给负责基建的陈建刚。另外20000元由原告任蕊勤、魏晓民亲自交给安家庄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刘发虎,但当时未出具收据。此后至今,被告安家庄村委会一直未给原告划分土地,亦不返还土地租金。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安家庄村委会的土地租赁协议;要求被告安家庄村委会返还土地租赁费560000元;要求被告陈建刚返还基建款50000元,被告安家庄村委会负连带责任;并要求赔偿原告两笔款项的利息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八原告与被告安家庄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八份、被告安家庄村委会出具的现金收款凭据一份。以证明八原告与被告安家庄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的事实、土地租赁的价款、实际付款时间和数额及其他相关约定。2、原告魏晓民代表八原告与被告陈建刚签订的房屋建筑合同一份、被告陈建刚签名的收条一份。以证明八原告与被告陈建刚签订房屋建筑合同并给付其基建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安家庄村委会辩称,原告与我村村委会订立土地租赁协议属实,当时约定八原告租赁大小相等的9块土地,每块土地租赁费60000元,共计540000元;租赁期限为70年。后原告向我村委会交付土地租赁费540000元,并非原告主张的560000元。因有关部门对我村委会的建设项目一直未审批,致该协议至今无法履行,现我村委会同意解除合同,但对该已交付的土地租赁费暂无力返还,待有关款项到位后予以返还。另对被告陈建刚所收取的50000元基建款,与村委会无关,故村委会不同意对被告陈建刚收取的基建款承担连带责任。现在村上连租赁费本金都无力返还,更无力承担其利息损失,故亦不同意原告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建刚辩称,八原告共同主张的事实属实,我只是在原告与被告安家庄村委会之间起了介绍作用。作为回报,原告同意由我为其租得土地上进行施工建设,先行付款50000元。现因其土地租赁协议无法履行,我愿与原告协商退款事宜。本院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案件庭审举证、质证情况及被告的陈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评议如下:第1组证据中的8份协议书,与原件核对无误,与案件事实相符,被告安家庄村委会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1组证据中的被告安家庄村委会出具的现金收款凭据一份,被告安家庄村委会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被告陈建刚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被告安家庄村委会拟将其新建设的村委会广场南北两侧规划为社区文化活动及服务设施用地,并将各个服务设施用地按照东西宽11.475米,南北长26米为一个单元进行规划。因村委会资金不足,面向社会公开招租。八原告得知后,由原告任蕊勤、魏晓民负责与被告安家庄村委会联系。后原告任蕊勤经该村村民即被告陈建刚介绍,与村委会主任刘发虎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协议:八原告共租赁该土地单元9个,每单元租金60000元,共计540000元,租赁期限为70年。后原告魏晓民将该租金54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至村委会主任指定的账户,村委会主任刘发虎向原告出具了现金收款凭据,并加盖村委会印章。在与被告安家庄村委会达成协议后,八原告于2012年12月18日分别在被告安家庄村委会提供的8份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协议书上有村委会主任的签名及村委会印章。此后原告魏晓民代表八原告于2012年12月28日与被告陈建刚签订房屋建筑合同,约定由被告陈建刚承建八原告租赁土地上建筑物,并向被告陈建刚先行交付基建款50000元。被告陈建刚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后因被告安家庄村委会所报送的社区文化活动及服务设施用地未得到有关部门审批,致该合同至今未履行。后八原告与二被告协商退款事宜未果,现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安家庄村委会的土地租赁协议书,被告安家庄村委会返还八原告交付的土地租金56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要求被告陈建刚返还交付的基建款5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并要求被告安家庄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八原告对其主张的先行付给被告安家庄村委会土地租金200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循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被告安家庄村委会在其拟规划为社区文化活动及服务设施用地未经依法批准情况下,发包该村土地,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的规定,八原告与被告安家庄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被告安家庄村委会依法应当返还八原告交付的土地租金540000元。且被告安家庄村委会对合同签订具有一定过错,应当适当赔偿八原告以本金540000元计算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八原告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算至执行清结之日。对八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安家庄村委会返还其余20000元租金,因被告安家庄村委会不予认可,八原告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八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陈建刚返还基建款50000元,属另一法律关系,双方可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另案起诉;对八原告要求被告安家庄村委会对被告陈建刚收取的基建款5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阳县城关镇安家庄村村委会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魏晓民、任蕊勤、陈红军、魏晓锋、陈晓军、王混乾、雷永红、金振华土地租金5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16日起算至执行清结之日;二、驳回原告魏晓民、任蕊勤、陈红军、魏晓锋、陈晓军、王混乾、雷永红、金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被告合阳县城关镇安家庄村村委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增祥人民陪审员  雷登文人民陪审员  赵安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白晓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