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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八民一终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刘军海与吴汉东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八民一终字第4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军海,男,1966年4月2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汉东,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上诉人刘军海为与被上诉人吴汉东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2015)下民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丽美主审、代理审判员蔡立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军海、被上诉人吴汉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及证人周某某均系一四二团二十七连职工。以前,被告曾听他人说周某某挑拨原告去告发过自己,导致自己没有当上二十七连副连长,周某某对此予以否认。2014年3月4日16时许,在一四二团交银村镇银行对面马路东侧路边,趁二十七连职工参加民兵训练休息之际,周某某为了证明自己的清白,就和被告一起来到原告面前,周某某质问原告:“吴汉东,刘军海是我戳着你去告的吗”原告听后非常气愤说:“我没有去告刘军海啊!”并骂了几句脏话。被告以为原告是骂自己,就上去用右拳朝原告的左侧嘴角打了一拳,然后双方就被人拉开了,原告随后躺倒在地。当天,新安集派出所处理了此事。4月23日,新安集派出所作出下垦公(新)行罚决字(2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刘军海5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已交纳)。事发当天,原告到一四二团医院门诊部治疗,支出检查费112.20元。随即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脑震荡(轻微),其他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挫伤,2型糖尿病。原告于3月14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2577.20元。3月10日,新安集派出所委托石河子市公安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4月2日,石河子市公安局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吴汉东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另查,2014年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连队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l3930元,在岗职工(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9668元。原告吴汉东于2015年6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5年3月4日,在142团交银村镇银行对面马路东侧路边,原、被告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被告用右拳朝原告左侧面部击打一拳,造成原告头部受伤。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05.50元、误工费1590.44元(44043元/年÷12个月÷30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25元/天×10天)、交通费93元,共计4638.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军海辩称:1、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客观,我们没有发生口角,是原告破口大骂了好久,我才打了原告一拳,是从其嘴角擦过去的,没有流血。2、原告没有多次找我协商赔偿事宜。3、原告治疗的项目有糖尿病,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应当从医疗费中剔除。综上,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l、被告是否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2、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合法。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被告作为同事,本应相互信任,相互帮助。然而,被告轻信传言,没搞清楚事实真相,就和周某某一起质问原告,又在不确定原告是否是骂自己的情况下,用右拳击打原告嘴角致伤原告,给原告造成损害,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当对原告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同时,原告面对被告和周某某的质问,不够冷静和理智,出言不逊,激化了矛盾,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担30%的责任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关于原告的损失,该院核定如下:一、原告主张医疗费2705.50元。因原告诊断项目中包含糖尿病,而糖尿病和被告的侵权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应当将治疗糖尿病的费用予以剔除。根据原告主要诊断为脑震荡(轻微),其他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挫伤,2型糖尿病的实际情况,结合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核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000元;二、原告主张误工费1590.44元(44043元/年÷12个月÷30×13天)。该院认为原告按照一年360天的计算方式有误,应按照365天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该院酌情认定原告误工5天,核定原告的误工费为603.33元(44043元/年÷365天×5天);三、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25元/天×10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该院核定原告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5元(25元/天×5天);四、原告主张交通费93元。该费用系原告因受伤实际支出的费用,合情合理,该院予以确认。以上核定的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21.33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74.93元(2821.33元×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军海赔偿原告吴汉东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974.93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吴汉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4元,被告负担11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上诉人刘军海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周某某和上诉人一起询问被上诉人时,被上诉人破口大骂“日他老娘谁告他了”等极其污秽难听的字眼辱骂上诉人,上诉人未还口,被上诉人继续辱骂,上诉人极其愤怒才出手教训被上诉人。虽然上诉人行为过激,但主要责任在被上诉人。退一步讲,双方也应负同等责任。另外被上诉人并非随后倒地,而是坐在路边。2、一审法院认定损失过大。被上诉人的伤情经过医学鉴定不构成轻微伤,可见并未受到多大伤害,更不需要住院治疗。医疗费中血液检查、B超和心电图的费用属于故意扩大损失,其用药转化糖注射液主治糖尿病;曲克芦丁脑蛋白水解主治脑水肿,脑出血等后遗症;醒脑静注射液主治偏瘫,中风,乙型脑炎。一审法院未全面核实医疗费用清单的关联性,只是简单剔除部分糖尿病的医疗费。另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医疗措施都是针对治疗糖尿病、脂肪肝,其产生的误工费、住院费、营养费明显不合理。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不超过1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吴汉东口头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除对原审查明“原告听后非常气愤说没有去告刘军海”及“原告随后躺倒在地”的事实有异议外,对其余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因上诉人对其提出异议的事实未提供反驳的证据加以证实,其异议不成立。故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听信传言找被上诉人质问是导致矛盾纠纷的起因,被上诉人在为自己辩解时情绪失控,上诉人不问青红皂白对被上诉人实施侵权行为,应当对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虽然自身存在疾病,但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有可能引起被上诉人自身疾病的发作。对于被上诉人因伤住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原审法院已经考虑被上诉人自身疾病的因素给予了适当扣减,而且划分了赔偿责任,让受害人自担了30%的损失,原审确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数额合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军海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莉审 判 员  刘丽美代理审判员  蔡立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丹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