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初字第005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苏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00536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1980年1月12日出生。2013年7月因吸毒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7月25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刑诉(2015)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5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苏某某窜至长沙市天心区五一路太平街口扒窃被害人周某某1台白色苹果4S手机,并随即逃离现场,后被巡防队员抓获并被扭送至公安机关,公安民警从其身上查获上述被盗手机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上述被盗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1520元。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手机及作案工具的物证照片;受案经过、抓获经过、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户籍资料及电话查询记录等书证;证人李某、黄某、姚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其犯罪的指控成立,本院应对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苏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予以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阙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