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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初字第008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刑初字第00897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务工。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1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4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某某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某某分局附近路段时,刮擦彭某驾驶的牌号为“苏E×××××”的小型汽车,并致彭某车辆损失人民币1400元,后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杨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3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彭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信息,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荣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 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