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民初字第46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林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民初字第4643号原告:林某,女,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易世平,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林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海泉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世平、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经涪城区青义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7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向涪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离婚,涪城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依法作出(2014)涪民初字第72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双方感情完全没有任何改善,根本没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由双方各自承担50%;3、依法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4、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共同分担;5、诉讼费由原、被告平均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孩子才13岁,现在离婚对子女的成长不利;婚后一直是被告当家,家庭开支一直由被告承担,被告尽到了做丈夫的责任;上次判决后双方一直在一起生活,原告今年6月份住院被告一直在照顾,住院之前还协商买了车,双方只是发生一些口角,并未感情破裂;如果判决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被告愿意承担所有费用,如果原告抚养,对每月生活费1000元、教育和医疗费各50%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1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002年7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03年,双方共同购买了车牌号为川BJ30**的菲亚特小型轿车1辆(登记在原告名下);双方共同与张某某购买车牌号为川BMJ8**长安牌面包车1辆;双方共同购置台式电脑1台、电视机1台、冰箱1台、空调1台、洗衣机1台。2014年9月30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以(2014)涪民初字第72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4)涪民初字第728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被告双方协商变卖了判决书中载明的双方在绵阳市金府暖通设备有限公司的股权,后于2015年6月按揭购买了车牌号为川B0CU**的起亚小型轿车1辆(登记在原告名下),价款为159800元,按揭还款24期,每期3598.57元,至开庭审理时,已还款2期。截止2015年6月5日,原、被告在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义分社有贷款本金15000元未归还。2015年6月原告生病住院期间,被告有进行照顾。再查明:庭审中,被告陈述尚有厂房2处,1处约2000平方米、1处约1400平方米,并提供了项目合作协议1份予以证明;原告陈述厂房只有1处,约1200平方米,系2009年双方与原告父母共同修建,对被告提供的项目合作协议真实性持异议,并表示协议载明为其父亲投资,不是共同财产,同时提供2012年7月19日原告父母与原告及李某甲签订的《分户、析产、赡养协议书》1份;被告认为协议书是虚假的,当时是为了分户签的,其实双方仍在共同生活。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尚有绵阳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幕墙工程款及在巴中的工程款尚未结算;被告陈述绵阳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幕墙工程款已经结算,但已经超领了,巴中的工程款尚未结算。对于2处工程,双方一致认可系与他人合伙的工程项目。庭审中,被告陈述除在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义分社的贷款外,尚欠向他人的借款63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在诉讼过程中,双方认可居住的房屋系原告父母修建,但装修和家具系原、被告出资。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身份证明、结婚证、车辆行驶证、购车发票、贷款记录单、(2014)涪民初字第728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是否准予原、被告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界限。结合本院查明事实及证据情况,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虽然是第二次起诉,但双方于2001年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时间长达14年,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且婚后育有一子,具有较好的沟通纽带;同时,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共同协商处置股权、按揭购买了车辆,在原告生病期间,被告亦进行了照顾,故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如果双方能够共同努力,互谅互让,加强交流、沟通,原、被告仍然存在和好的可能;另,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综上,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林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海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侯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