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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一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吴永有诉被告陈芳民间借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有,陈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初字第924号原告吴永有,男,1977年12月生,汉族,农民,住石城县琴江镇。委托代理人叶敬东,江西保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芳,女,1987年6月生,汉族,农民,住石城县琴江镇。原告吴永有与被告陈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永有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叶敬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6月16日以开服装店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具立借条给原告,约定利息以一分五计算、每月归还本金3000元及利息1500元、于2013年10月15日归还所有本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并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故起诉并请求:一、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万元,并按月息1.5%支付利息,支付自2012年6月1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有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6月16日以开服装店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具立借条给原告,约定利息以月利率1.5%计算、每月归还本金3000元及利息1500元、于2013年10月15日归还所有本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并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立具的借条等证据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芳向原告借款,原告已将借款给付被告,双方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有归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5%未超过年利率24%(即月利率2%),故原告请求被告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诉请从借款的第二天开始计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亦应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吴永有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2年6月1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被告陈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从勤审 判 员  陈 宾人民陪审员  谌 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小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