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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民初字第18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杨静诉马东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民初字第1856号原告杨静,女,汉族,住沈丘县。委托代理人李贵彬,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马东明,男,汉族,住沈丘县。原告杨静与被告马东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广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贵彬、被告马东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静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约定两个月内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为此引起纠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被告马东明辩称,1、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是事实,但已经归还150000元,余款被告愿意归还;2、原告杨静扣留被告的一辆小型轿车,应当归还。原告杨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举证目的: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的事实。该借条约定借款于2014年9月8日前还清,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被告马东明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同时承认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的事实。被告马东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卡卡转账一份。举证目的:2015年2月5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还款100000元的事实。原告杨静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还款100000元有这事,但于本案无关,被告马东明向原告还有其他借款,这卡卡转账的100000元,是归还其他借款。对原告杨静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马东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该借条为原始书证,内容明确具体无曲意,与本案诉争事实有关联性,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且被告马东明对该借条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马东明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卡卡转账的100000元,不能证明与本案诉争有关联性,且原告杨静对此有异议,达不到被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庭审,综合以上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马东明与原告杨静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杨静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从7月8日至9月8日还清。马东明,2014年7月8日”,双方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4分。后经原告杨静多次催要无果,双方为此引发纠纷。2015年8月27日,原告杨静起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马东明向原告杨静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马东明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马东明负有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其不予偿还,显属不当。原被告口头约定的利率月息4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马东明的当庭辩解意见,缺乏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东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静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7月8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马东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广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抗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