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商初字第709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与于文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于文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7093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负责人张猛,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宝宏,山东润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文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诉被告于文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宝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文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诉称,2013年3月29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浮山所支行与被告签订《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168个月,被告以其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北区伊春路XX号X单元XXX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同时约定,若被告违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浮山所支行有权解除借贷关系,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浮山所支行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2014年12月29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浮山所支行并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即本案原告,相应的合同权利义务由原告承继。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因此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截至2015年5月15日的贷款本金273245.41元、利息2599.73元、罚息18.60元,以及自2015年5月16日至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等;3、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位于青岛市市北区伊春路XX号X单元XXX户抵押房屋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文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浮山所支行与被告签订《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浮山所支行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168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执行;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若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亦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平上加收50%;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律师费用、公告费用等由被告承担;若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则构成违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浮山所支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解除本合同,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合同同时约定,被告以其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北区伊春路XX号X单元XXX户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被告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浮山所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公告费等)。后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浮山所支行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本金300000元,但被告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5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3245.41元、利息2599.73元、��息18.60元。另查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浮山所支行于2014年12月29日并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即本案原告。再查明,原告为向被告追索拖欠的借款本息,支付给山东润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1600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地产他项权证、贷款账户基本信息、律师费发票、文件、被告身份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浮山所支行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内容是合同签订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全、及时的履行合同义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浮山所支行依合同向被���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浮山所支行并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即本案原告,故原告依法享有对被告的上述债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为向被告追索拖欠的借款本息,支付因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损失。被告以其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北区伊春路XX号X单元XXX户房产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该抵押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设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了原告所诉的费用,因此原告就所诉费用依法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被告于文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浮山所支行与被告于文艳签订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二、被告于文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截至2015年5月15日的借款本金273245.41元、利息2599.73元、罚息18.60元及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支付;三、被告于文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律师费损失16000元;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就上述费用,对被告于文艳设定抵押的青岛市市北区伊春路XX号X单元XXX户房产享有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8元,保全费1899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健代理审判员 王 峰代理审判员 刘清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所 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