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薛民初字第14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李永与孙井喜、张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孙井喜,张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薛民初字第1425号原告:李永,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朋(特别授权),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伟(特别授权),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井喜,农民。被告:张峰,农民。原告李永与被告孙井喜、张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井喜、张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诉称,2013年8月,原告跟随被告孙井喜在其承包的工地施工时,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孙井喜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并承担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后原告与被告孙井喜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孙井喜愿赔偿原告各项费用50,000元。被告孙井喜仅支付30,000元,下欠20,000元未支付。2014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20,000元的欠条一份,被告张峰自愿签字担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孙井喜支付原告欠款20,000元,被告张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井喜、张峰未予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2013年8月,原告跟随被告孙井喜在其承包的工地施工时,从吊车上摔落受伤。被告孙井喜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并承担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后经原告与被告孙井喜协商,被告孙井喜愿赔偿原告各项费用50,000元。被告孙井喜仅支付30,000元,下欠20,000元未支付。2014年1月3日,被告孙井喜向原告出具20000元的欠条一份,被告张峰自愿为该欠款担保,邵亚东与殷宪全为该欠款作证明人。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孙井喜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系雇员,被告孙井喜系雇主),事故发生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欠条一份、邵亚东证人证言一份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孙井喜、张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其享有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与被告孙井喜之间系雇佣关系,在原告受伤后,作为雇主的被告孙井喜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井喜在支付了30,000元赔偿款后,余款未予支付。2014年1月3日,被告孙井喜又向原告出具20,000元的欠条一份,被告张峰自愿为该欠款提供担保也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欠条出具后,被告孙井喜未按约定支付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孙井喜偿还欠款应予支持,被告张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有义务按照约定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井喜予以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井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李永20,000元;二、被告张峰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峰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井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孙井喜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春法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人民陪审员 王 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宸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