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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005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00546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沙某某,男,1965年5月1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果农,延安市宝塔区人,住延安市宝塔区。2015年10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5)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沙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登记的时风牌三轮农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延安市宝塔区柳林镇“新意大酒店”门前公路处与王某某停放在公路东侧的晋K000**号斯柯达牌大型普通客车追尾,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双方协商未果后,沙某某驾驶农用车驶离事故现场由南向北行驶至高坡单行道北端由北向西左转弯调头时单方向右侧侧翻造成第二次事故。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沙某某血液中的血醇浓度为108.27mg/100ml。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沙某某违反道路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特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沙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判处。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痕迹检查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陕西天恒司法医学鉴检字(2015)第1188号血醇检验报告及送达回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返还物品凭证、赔偿协议书、被告人沙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未取得机动车行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并逃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惩处。被告人沙某某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沙某某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表示认罪、悔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米红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晓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