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杏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薛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杏刑初字第294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男,1990年10月13日出生于山西省清徐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住址:山西省清徐县,暂住太原市小店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5)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云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薛某某在其居住的本市杏花岭区X村X高层X号楼X室被害人王某某,趁王某某出门之机,进入王某某的卧室,窃取了苹果ipad一部(鉴定价格2241元)及芙蓉王香烟3盒。盗后,携赃逃离。查获后,追回所盗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侦破报告、抓获经过;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太原市价格认证中心并价证鉴字(2015)17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四千五百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季丽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李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