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寿执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胡锦建与陈锋、朱福派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锦建,陈锋,朱福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仁寿执字第620号申请执行人胡锦建,男,生于1972年8月23日,汉族。被执行人陈锋,男,生于1984年8月7日,汉族。被执行人朱福派,男,生于1981年11月2日,汉族。本院在执行(2015)仁寿民初字第411号胡锦建与陈锋、朱福派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现二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陈锋、朱福派应赔偿胡锦建各项损失411414元(含陈锋已支付的80000元,朱福派已支付120000元)及精神抚慰金1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10000元的义务尚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仁寿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本院将依法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喻建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吕廷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