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刑初字第003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莲刑初字第0032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2015年3月9日投案,次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辩护人郑朝东,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莲检诉刑诉(2015)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诗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郑朝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3月6日20时许,西安市公安局交警莲湖大队安排民警刘某某、安某某在本市莲湖区药厂十字设卡检查渣土清运车辆,恰逢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陕A号重型自卸货车路经该检查点,民警安某某即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王某某见状拒不停车并加速驶离,刘某某和安某某分别驾驶车号为陕A警、陕A警的制式警车对其进行拦截,期间,刘某某使用车载扩音器再次要求王某某停车接受检查,王某某拒不停车,继续加速逃离,在逃离过程中将陕A警、陕A警两辆车撞坏,撞倒路灯杆一个,撞倒路人姚某某的电动车一辆后停车,后被民警抓获。经鉴定,陕A警、陕A警车辆维修费分别为7094元、1585元,路灯杆价值人民币3108元,电动车维修费用510元,上述合计人民币12297元。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证人刘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承认属实,表示认罪服法。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各相关单位及个人财物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西安市公安局交警莲湖大队安排民警刘某某、安某某在本市莲湖区药厂十字设卡检查渣土清运车辆。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陕A号重型自卸货车路经该检查点,民警安某某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王某某见状拒不停车并加速驶离。刘某某和安某某分别驾驶车号为陕A警、陕A警的制式警车对其进行拦截。期间,刘某某使用车载扩音器多次要求王某某停车接受检查,王某某拒不停车,仍继续加速逃离,在逃离过程中将两辆警车及路边一个灯杆撞坏。王某某再次撞倒路人姚某某的电动车后停车。民警将王某某带回讯问告知其于3月9日再来接受处理。3月9日9时王某某主动到交警莲湖大队投案。经鉴定,陕A警、陕A警车辆维修费分别为7094元、1585元,路灯杆价值人民币3108元,电动车维修费用510元。另查,陕A号车车主已经代为赔偿姚某某损失6000元,赔偿西安市城市照明管理处损失4500元,赔偿交警莲湖大队损失8679元,各当事人均对被告人王某某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1、报案材料;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及情况说明;3、被告人王某某指认现场、损坏车辆照片;4、证人刘某某、安某某、姚某某证言;5、刘某某、安某某人民警察证;6、西安市莲湖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7、西安市城市照明管理处设施事故处理书;8、协议书、谅解书;9、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10、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凿、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所犯罪罪名及事实成立。辩护人之观点经查属实,依法采纳,可对被告人从轻判处。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邓永峰人民陪审员 匡玉珍人民陪审员 刘嫦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