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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李民初字第005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十连与李炳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李民初字第00514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范从华,江苏海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负责人张庆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春燕,江苏哲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程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从华,被告李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春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12月9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李某某驾驶苏F×××××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启线海安县角斜镇双龙村二组,同时遇有原告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亦经该地段,被告李某某所驾车辆驶入到道路左侧,两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海安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并作出海公交认字(2014)第8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被告李某某所驾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如下损失:医疗费119671.75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营养费1350元(135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40天×18元/天)、护理费15050元【(40×2+120+15)天×70元/天】、误工费18412.2元(265天×69.48元/天)、残赔赔偿金35899.2元(14958元/年×12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214383.15元。扣减被告李某某已经给付的30000元,要求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84383.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不计免赔)是事实,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该起事故中,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制动不合格,根据商业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拒赔;4、原告的医疗费要扣除无病历佐证的部分,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要扣减8%的非医保用药;原告的二次手术费应等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有异议,应待其做完二次手术、康复后再评残;原告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和护理期限过长,原告已年满60周岁,对其主张误工费不同意;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李某某辩称:同意被告保险公司按8%的比例扣减非医保用药,对被告保险公司拒赔不同意,被告保险公司并未对其免赔条款和责任进行提示、说明。另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垫付了30000元用于原告治疗,要求本案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20时30分左右,原告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海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安县角斜镇双龙村二组地段,遇有被告李某某驾驶苏F×××××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亦经该地段,被告李某某所驾车辆驶入道路左侧,前部左侧与原告所驾车辆左侧及身体相碰撞,致原告跌倒受伤,两车受损。原告随即被送往海安县李堡中心卫生院治疗,当日转入海安县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低血容量性休克、左股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骨缺损、左环指挫裂伤。于同年12月9日行清创+复位外固定支架手术。同年12月25日转往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外固定支架术后、左足内侧楔骨骨折、脱位。于2015年1月4日行股骨骨折切开游离腓骨瓣移植+人工骨内固定术,左足内侧楔骨复位内固定术。2015年1月19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19561.75元。后原告于2015年7月7日至海安县李堡中心卫生院拍片复诊,支付医疗费110元。2015年1月9日,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对该事故作出【海公交认字(2014)第8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中记载“李某某的机动车驻车制动不合格与事故无因果关系。”2015年7月7日,受江苏海晨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受理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休息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取内固定费用进行法医学鉴定,于同年7月20日出具【通三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8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骨缺损,左足第一楔骨骨折,第一、二跗跖关节脱位,左环指挫裂伤;其左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张某某取内固定费用约需10000元;3、张某某休息期限截止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160日,其中2人护理40日,1人护理12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取内固定需休息45日,1人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280元。被告李某某所驾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垫付了30000元用于原告治疗。另查明,原告近年来在家从事生猪养殖,育肥猪一般存栏量两百头以上,母猪一般保持在二十头以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海安县李堡中心卫生院医疗费票据、海安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结算清单、出院记录、南通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结账清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农户投保单、2015年能繁母猪保险表、被告李某某提供的借条三份、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有权获得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赔偿,但各个项目的赔偿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其计算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医疗费119671.75元,提供了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记录等证据证明,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19671.75元。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10000元,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二次手术所需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要求原告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已行内固定术,其取内固定必将进行手术,产生二次手术费用,其所需二次手术费用已经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同意于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二次手术费为10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350元(135天×10元/天),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营养期限共135天,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40天×18元/天),其实际住院天数40天,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5050元【(40×2+120+15)天×70元/天】,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护理期限共215天·人,本院参照当地护工标准69.48元/天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共14938.2元(215天·人×69.48元/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8412.2元(265天×69.48元/天),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误工期限共265天。另提供了海安县角斜镇畜牧兽医站、海安县角斜镇周庄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海安县角斜镇畜牧兽医站出具的农户投保单、2015年能繁母猪保险表,并申请三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近年来在家从事生猪养殖,规模较大,虽然已年满60周岁,但有相对稳定的收入,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产生了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已年满60周岁,其虽在家从事生猪养殖,但靠一人之力不能完成,不同意给付原告误工费。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三位证人证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确认原告近年来从事生猪养殖,已达到一定的规模,生猪养殖收入已成为其重要的收入来源。故原告主张按农业标准69.48元/天计算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原告庭审中另陈述其尚有承包田9亩6分地,均由其独自耕种。本起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8周岁,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原告的年龄难以独自完成9亩6分地的耕种及200余头生猪养殖的劳动量。故原告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主张误工期限220天计算误工费,本院难以全部支持。本院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酌定原告的误工费共10422元(150天×69.48元/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5899.2元(14958元/年×12年×20%),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其精神肯定会受到伤害,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能力、本地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酌定9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票据,然未能陈述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保险公司仅认可交通费3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就诊需要,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280元,提供了鉴定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费用应纳入诉讼费用中一并处理。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9671.75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14938.2元、误工费10422元、残疾赔偿金3589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02501.15元(含二次手术期间产生的费用)。另产生鉴定费2280元,纳入诉讼费用中一并处理。本起交通事故,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故原告的总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责承担。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119671.75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四项合计131741.75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的规定,应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护理费14938.2元、误工费10422元、残疾赔偿金3589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500元,五项合计70759.4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死亡责任限额110000元的规定。故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合计121741.7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起事故,被告李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121741.75元,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因被告李某某所驾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不计免赔),故被告李某某应承担的121741.75元赔偿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理赔。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被告李某某所驾肇事车辆制动不合格,根据商业险条款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被告李某某庭审中抗辩被告保险公司并未就其免赔条款对其进行提示、说明。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李某某的机动车驻车制动不合格与事故无因果关系”,故被告李某某所驾机动车驻车制动不合格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被告保险公司亦未对其抗辩意见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就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的非医保用药协议按8%的比例扣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本起事故中,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19671.75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医疗费为109671.75元,因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按8%的比例扣减非医保用药,共8773.74元,由被告李某某本人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原告本起事故的理赔款共112968元(121741.75元-8773.7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垫付了30000元用于原告治疗,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得到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后,在扣减被告李某某应负担的赔偿款、诉讼费用后,应将多余的垫付款返还给被告李某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80759.4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112968元。三、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8773.74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已经垫付了30000元用于原告张某某治疗,原告张某某应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款21226.26元,扣减被告李某某应承担的诉讼费用2941元,原告张某某尚应返还被告李某某18285.26元,从上述被告保险公司给付的赔偿款中直接扣划。上述一至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保险公司可将赔偿款汇入本院代为转交原告,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帐号:32×××74,开户行:建行海安支行。汇款时注明案号)。如被告保险公司不能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2元,减半收取661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2941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已由原告张某某垫付,已从上述原告张某某应返还给被告李某某的垫付款中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22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殷程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培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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