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10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106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无职业。2007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武昌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10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3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于2015年7月14日14时许,在武汉市武昌区武车一村64号新东方超市内,谎称要从该店购买大量商品,后趁店主刘某不备之机,盗走超市收银台抽屉内的人民币410元后逃离现场。被告人陈某甲于2015年8月2日15时许,在本市洪山区徐东四期公寓2号楼2单元宋某经营的浩浩五金店内,采取上述方式,盗走该店收银台抽屉内的人民币945元后逃离现场。陈某甲于同年8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二笔盗窃事实。上述赃款人民币1355元已被陈某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徐家棚街派出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说明、破案经过材料及书证作案现场照片;2、被害人刘某、宋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及二被害人分别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辨认笔录;3、证人何某的证言;4、书证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前处情况的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份;5、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足以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的亲属自愿代其退赔全部赃款人民币1355元,此款现暂扣于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盗窃数额达到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陈某甲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并当庭自愿认罪,又能在亲属的配合下全部退赃,可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量刑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二、将暂扣于本院的退赃款人民币1355元,予以发还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410元、发还被害人宋某某人民币9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周宏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 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