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民初字第30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杭州久木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浙江嘉悦实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久木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浙江嘉悦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3009号原告:杭州久木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静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勤,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宁璐,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嘉悦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宣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孟伟杰,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久木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木公司)诉被告浙江嘉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悦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久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勤,被告嘉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伟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久木公司诉称:2013年5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室内装饰工程合同》,被告将其开发的嘉悦广场项目的A户型样板房的室内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设计施工,由原告根据被告批准的室内陈设设计方案,负责室内装饰工程,约定工程合同总价为425000元,同时对付款方式、工程验收等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做了详细的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每天应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金额的铅千分之三为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合同总价的20%;发生争议双方均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于2013年12月27日完成全部工作并通过被告的验收,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87500元。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装饰装修工程款87500元、违约金85000元(按合同总额的20%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嘉悦公司辩称:1.根据被告提供的验货单,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价格为381851元的货物,原告未向被告供足425000元的货物。2.原告供应的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经被告统计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价格为36656元。该3万余元的款项应在原告主张的款项中扣除。3.原告供应的货物质保期尚未届满,被告有权不支付5%的质保金。4.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进行调整。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5月3日,被告嘉悦公司(合同简称甲方)与原告久木公司(合同简称乙方)经协商一致订立《室内装饰工程合同》一份,合同规定,工程名称:嘉悦广场A户型样板房室内装饰工程;工程地点:绍兴柯桥群贤路湖西路口嘉悦广场;工程内容:根据甲方批准的室内陈设设计方案,由乙方负责室内装饰工程,并负责工程质量,安装,及派驻设计师到甲方现场进行指导,完成陈设摆场工作;合同价格:本工程合同总价格为人民币425000元,具体品名、规格、数量、材质、单价等详见合同附件:工程明细。上述合同总价包括完成工程合同中所有产品之制作、运输、安装、摆场及管理费等一切费用。如甲方需要乙方增加工程合同以外的产品,则另附补充合同;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2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30%的首付款,即人民币127500元,发货前三日,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40%的货款,即人民币170000元,乙方产品现场摆放完毕一周内甲方组织验收工作,以合同附件:工程明细和材料样板,作为验收标准。验收合格后3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25%的尾款,即人民币106250元,剩余5%为质保金,待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后无息退还乙方。甲方逾期付款的,每天应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三为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合同总价的20%,对验收合格的工程,甲乙双方均应在验收确认书上签署确认,并以验收时间计算质保期起止时间。乙方承诺所有供应的产品,根据国家的规定,质量保证期为一年,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所附合同附件报价总清单载明:产品总价:413648元,运输、安装、管理费(5%):20682元,税金(普通发票6%):26060元,含税总货款:460390元,折后总货款:425000元。2013年12月27日,被告对原告供应的产品经验收产品总价与合同约定的产品总价相差11313元。被告已支付337500元,余款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酿成纠纷。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签订日期为2013年5月3日的《室内装饰工程合同》一份、日期为2013年12月27日的《软装产品验收单》一组、日期为2015年7月23日的《询证函》一份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久木公司与被告嘉悦公司订立的《室内装饰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本案事实表明,原告完成的室内装饰工程,工程质量已经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验收确认,现原告起诉索要工程余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具体工程价款应根据被告确认的产品总价结合双方合同中确定的优惠比例加以确定,具体为415664.51元【(合同规定的产品总价413648元-差价11313元)×(折后总货款425000元/含税总货款460390元×100%+5%+6%)=415664.5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37500元,被告实际欠付原告工程款78164.51元,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计算剩余工程价款,因固定总价只有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全部产品的前提下方可主张,而本案原告供应的产品总价差价11313元是不争的事实,故原告该项请求不当,本院据实予以调整。剩余款项因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被告应予支付,被告逾期未付,显属违约行为,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向原告承担支付尚余工程价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其支付,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87500元,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远远大于原告因被告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现被告请求减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具体适用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案违约金计算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起算日期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分别为2013年12月31日和2014年12月27日,本金分别为57381.28元和78164.5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嘉悦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杭州久木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款78164.51元,并偿付该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具体计算方式:①本金为57381.28元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②本金为78164.51元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0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原告杭州久木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960元,被告浙江嘉悦实业有限公司负担915元,限被告浙江嘉悦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5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琼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