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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泰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欧思宗与泰顺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思宗,泰顺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温泰行初字第7号原告欧思宗。委托代理人丁兴锋,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泰顺县公安局,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罗阳镇北大街132号。法定代表人钱继华,公安局长。委托代理人严盛姜,泰顺县公安局法制预审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颜雄杰,泰顺县公安局雅阳派出所所长。原告欧思宗诉被告泰顺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思宗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兴峰,被告泰顺公安局负责人纪向东、委托代理人严盛姜、颜雄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思宗诉称,2015年6月15日上午,泰顺县雅阳镇人民政府组织人员进入原告所在的吴家墩村,准备强行施工铺路以通向赤洋坑水库建设工地,现场遭遇村民阻拦,即有雅阳镇社会人员对村民大打出手。而此时,被告下属的雅阳派出所领导和多名民警身在现场,却对村民被殴打视而不见。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名村民被打后,为寻求警察保护,原告于10时15分左右拔打110报警电话,请求被告出警保护村民的人身安全。110指挥中心答复现场已有民警,可以要求现场民警处置。但面对村民的求助,现场民警置之不理。事发后,原告曾再次拔打110报警电话,并到雅阳派出所就被殴打一事进行报案,时至今日无任何消息。原告因遭殴打,致腰、腹部多处软组织挫伤,于6月15日至29日在泰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药费5506.95元,被殴打时损坏一部7100三星手机。原告因住院治疗及休息,共误工2个月,并遭受巨大精神痛苦。被告方现场警员身为人民警察,在面对原告的人身安全遭受他人侵害时,理应立即救助。然而被告方警员不仅不予救助,即使在事后也未依法查处行凶者,实为不履行法定职责。由于被告方的不作为导致原告的损失与精神痛苦。为此,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不履行保护人身权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5506.95元、误工费1318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手机损失3950元,合计36640.15元。为此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吴家墩村地图一份,系网上下载,证明吴家墩村地形及修建中的水库位置;3、视频和照片一组,由村民拍摄,证明发生冲突时,社会人员殴打村民及原告,镇政府工作人员与被告方现场民警放任殴打发生,视而不见的事实;4、手机通话清单,证明在事发时原告拔打110报警电话,寻求保护并要求查处的事实;5、医疗证明书、病历卡,证明原告被殴打致伤进行治疗的事实;6、住院费用发票,证明原告治疗花费;7、照片一张,证明原告手机被损坏;8、泰顺且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答复书,证明水库建设用地未审批。被告泰顺县公安局辩称,2015年6月15日,仙居县台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泰顺县雅阳镇吴家墩村赤洋坑欲进行水库施工建设时,遭到当地部份村民阻拦。泰顺县公安局雅阳派出所民警与交警中队民警共9人一直在现场维持秩序。在雅阳镇政府工作人员对阻拦村民进行劝解和引导时,部份村民言辞激烈,情绪激动,不愿离开阻拦现场。在此过程中,部份村民采取了过激行为,和政府工作人员相互拉扯,从而发生冲突。由于现场人员较多且场面混乱,在现场的有限警力很难顾及全面,而且在现场的民警均积极参与劝导,极力控制事态,同时,现场民警还要高度关注情绪特别激动的村民,避免事态进一步升级,因此,并没有原告所说雅阳派出所领导和多名警员身在现场,却对村民被殴打视而不见的情况,也没有现场民警面对村民的救助置之不理的情形发生。事后,我局已对原告的报案展开调查取证。综上,我局现场民警在发生冲突时已积极劝导,全部参与阻隔双方冲突人员,极力控制事态进一步发展,并且在事后积极对原告被殴打案件展开调查,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况。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明已对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的报案已经受理的事实;2、情况说明三份,证明事发现场的状况,在现场的民警极力维持秩序,制止冲突事态升级的事实;3、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证明原告欧思宗被殴打案件查处已延期的事实。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供1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被告未在一个月内查处原告被殴打案件,已属违法;对于证据2,原告认为不实,从原告提供的现场视频中看,现场的民警未及时在纠纷初发时,尽到预防与制止的义务,而在殴打发生后,现场民警均没有进行制止。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6没有异议;对证据2、8,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手机在什么时候损坏未查实;对于证据3,被告认为在这视频中可以看出,在冲突发生时,现场维持秩序的民警和交警均全力以赴进行劝解、制止冲突,努力控制事态的进一步升级,并没有放任殴打及视而不见的情形存在,且视频证据里没有原告被殴打的情形出现。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原告在庭审时已明确本案起诉的是被告泰顺公安局在冲突发生现场未履行法定职责,因此,原告的证据2和8与本案均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3,虽然没有完整的重现当时阻拦现场发生冲突的情景,但能够证明在冲突发生后,现场的民警和交警已积极劝阻和制止双方人员,极力控制事态的进一步发展,因此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其它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双方的证据中均没有原告被殴打的情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上午,雅阳镇政府的工作人员与水库工程施工方的施工人员带着工程设备准备进入到雅阳镇吴家墩赤洋坑水库建设工地作业,途经吴家墩村时,遭遇吴家墩村部份村民阻拦。镇政府工作人员与现场的公安民警即对阻扰的原告及村民进行劝说、疏导,村民们不听劝告,均围着工作人员诉说,部份村民言辞激烈,情绪激动,并与围观的社会人员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拉扯,发生冲突。被告泰顺县公安局在现场维持秩序的民警和交警积极进行劝解和制止,但事发当时双方人员众多,场面混乱,在场的9名警察无法兼顾,为控制事态进一步升级,现场民警依法将重点人员传唤,最终事态得以平息。在此过程中,原告拔打110报警电话,110指挥中心答复现场已有民警在处置。事后,原告欧宗思因在现场致伤就医,住泰顺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认为因为被告泰顺县公安局未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及手机损失共计36640.15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惩治违法犯罪活动。在吴家墩部份村民阻拦雅阳镇政府工作人员与施工队伍进入现场施工并引发冲突的现场,被告泰顺县公安局在现场的警察积极进行劝阻和制止双方冲突人员,因事发当时人员众多,场面混乱,在场的警察无法兼顾,为控制事态进一步升级,现场民警依法将重点人员传唤,从而平息事态。根据上述事实,被告泰顺县公安局的行为未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原告要求行政赔偿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欧思宗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夏邦远陪审员  曾齐文陪审员  胡向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红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