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民初字第17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张兴山与蒋晓华、陈冬景、叶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山,蒋晓华,陈冬景,叶淑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初字第1775号原告张兴山,男,汉族,住漳平市。被告蒋晓华,男,汉族,住漳平市。被告陈冬景,男,汉族,住漳平市。被告叶淑萍,女,汉族,住漳平市。原告张兴山与被告蒋晓华、陈冬景、叶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晓华、陈冬景、叶淑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兴山诉称:2012年12月16日,被告蒋晓华以生意周转为由在被告陈冬景、叶淑萍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月利率2%。口头约定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蒋晓华拒不偿还。被告陈冬景、叶淑萍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蒋晓华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6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陈冬景、叶淑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蒋晓华承担。被告蒋晓华、陈冬景、叶淑萍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诉讼中,原告张兴山为证明上述诉讼主张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据1份,证明被告蒋晓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的事实;3、交易明细账单1份,证明原告转账形式146250元给被告蒋晓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张兴山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被告蒋晓华、陈冬景、叶淑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被告蒋晓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出具《借据》1份,主要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50000元整,月利率2%,担保人陈冬景、叶淑萍承诺愿承担本债务、利息的清偿责任,直至借款还清为止。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蒋晓华实际提供借款人民币147000元,原告预先扣除首月利息3000元。借款后,被告蒋晓华支付了2014年4月15日之前的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兴山与被告蒋晓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蒋晓华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预先扣除首月利息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原告实际仅向被告陈冬景出借人民币147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蒋晓华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晓华应以本金147000元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因此,至2014年4月15日止,其已实际多支付利息960元应在执行中予以抵扣。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冬景、叶淑萍保证责任为直至清偿主债务为止,应视为约定不明,因此该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陈冬景、叶淑萍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蒋晓华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代偿后,有权向被告蒋晓华追偿。被告蒋晓华、陈冬景、叶淑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晓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兴山借款人民币14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6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蒋晓华已多支付的利息人民币960元在执行中予以抵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陈冬景、叶淑萍对被告蒋晓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陈冬景、叶淑萍代偿后,有权向被告蒋晓华追偿;三、驳回原告张兴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260元,由原告张兴山负担人民币10元,由被告蒋晓华负担人民币425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英明人民陪审员 陈永全人民陪审员 郑巧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汤婕珩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5.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