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叶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马某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叶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乙,曾用名马某甲,男,汉族,1989年9月11日出生,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30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辩护人郭辽,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新卓,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晓鹏出庭支持公诉,受叶县人民法院委托,叶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李新卓律师出庭为被告人进行辩护,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郭辽律师受被告人家属委托出庭为被告人进行辩护,翻译人员贺长宏,被告人马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马某乙手持菜刀到叶县叶邑镇王庄村,拦截被害人刘某乙后,强行拖拽刘某乙前往叶县叶邑镇常庄村,后在群众报案后被赶到现场的叶邑派出所民警制止。被告人马某乙又于当天下午持钢管将刘某乙家的铁质大门破坏,后被赶到现场的民警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举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收集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乙无故持凶器拦截,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被告人马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人;被告人前期表现良好,本次系初犯;被告人家属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表示放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表示对被告人谅解;被告人系××人,法律意识不强,通过庭审对其进行了教育,其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马某乙手持菜刀到叶县叶邑镇王庄村,拦截被害人刘某乙后,强行拖拽刘某乙前往叶县叶邑镇常庄村,后在群众报案后被赶到现场的叶邑派出所民警制止。被告人马某乙又于当天下午持钢管将刘某乙家的铁质大门破坏,后被赶到现场的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害人表示只要被告人以后不要再对其寻衅滋事,其就对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明:被告人马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范某、陈某甲、朱某、刘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马某丙等人的证言,视听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叶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作案工具及被损坏物品照片、叶邑派出所关于马某甲寻衅滋事案的出警情况说明、抓获证明、发破案报告等书证材料等。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乙无故持凶器拦截,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马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马某乙系××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并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向辉审 判 员 王 静代理审判员 郑艳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晨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