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湛徐法民一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邓泽华与陈丽萍、苏小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泽华,陈丽萍,苏小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徐法民一初字第315号原告:邓泽华,男,汉族,住徐闻县,公民身份号码×××3459。被告:陈丽萍,女,汉族,住徐闻县,公民身份号码×××3262.被告:苏小娇,女,汉族,住徐闻县,公民身份号码×××0029。原告邓泽华诉被告陈丽萍、苏小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丽萍、苏小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泽华诉称:被告陈丽萍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4年3月18日、2014年4月1日两次各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两次合计借款40000元,约定每次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息1000元。担保人为苏小娇。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丽萍、苏小娇还清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3%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陈丽萍、苏小娇负担本案受理费费用。原告邓泽华为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居民身份证》、《借条》复印件各二份,证明被告陈丽萍与苏小娇的身份情况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丽萍、苏小娇不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丽萍、苏小娇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所反映的内容符合案件事实,各证据之间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具有证明力,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丽萍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两次向原告借款。第一次于2014年3月18日向原告邓泽华借款2万元,并立下《借条》一份,内容载明:“现借到邓泽华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定于二个月内还清,一个月利息一千元整。借款人:陈丽萍,担保人:苏小娇,2014年3月18日。”;被告陈丽萍第二次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邓泽华借款2万元,并立下《借条》一份,内容载明:“现借到邓泽华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定于二个月内还清,一个月利息一千元整。借款人:陈丽萍,担保人:苏小娇,2014年4月1日”。同时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被告苏小娇保证担保的方式及保证期间。借款逾期后,被告陈丽萍不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苏小娇也不履行保证人的义务。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一、被告陈丽萍是否应偿还原告邓泽华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苏小娇是否应对被告陈陈丽萍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关于被告陈丽萍是否应偿还原告邓泽华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的问题。被告陈丽萍拖欠原告借款40000元,有被告陈丽萍两次借款时给原告立下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债权债务关系合法,应予认定。被告陈丽萍不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陈丽萍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为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邓泽华请求被告陈丽萍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折合年利率为36%,已超过法律保护的年利率24%,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应调整为被告陈丽萍按月利率2%向原告邓泽华支付借款利息。关于被告苏小娇是否应对被告陈丽萍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于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陈丽萍两次借款时,被告苏小娇都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同意作为被告陈丽萍两次借款的担保人。双方虽未约定被告苏小娇为两笔借款提供的保证担保方式及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但依法应认定为被告苏小娇提供的保证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六个月。因此被告陈丽萍2014年3月18日第一次借款期限届满应为2014年5月18日止,即该笔借款保证期间至2014年11月17日止;第二次借款期间届满应为2014年6月1日止,即该笔借款保证期间至2014年11月30日止。而本案起诉时间为2015年9月21日,故被告苏小娇提供保证担保的保证期间已过,原告未在每次借款法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苏小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免除被告苏小娇保证责任。藉此,原告邓泽华请求被告苏小娇对被告陈丽萍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丽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清还原告邓泽华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其中第一次借款20000元自2014年5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第二次借款20000元自2014年6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陈丽萍负担(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光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培贵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于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为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为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